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028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侯昶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9,593元,及其中4萬9,852
元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
5年10月17日當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96
9元,及其中4萬9,852元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39、40頁),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2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由伊代墊付款
,被告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每月帳款全額或
最低應繳金額,如有未償還之餘額,將自各筆款項之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由伊按週年利率6.73%至19.98%計付循環
利用利息,前開利息將視被告信用情況與金融往來等情形而
定,各期利息亦會以帳單通知被告。詎被告截至103年11月
4日止,尚有本金4萬9,852元未清償,連同衍生之循環信
用利息,積欠債務總額共計5萬4,169元,屢經催討未果等
語。為此,爰依信用卡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
易大量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第26頁至第36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該費用額計算方式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表】
┌─────┬─────────┬──────┬───┐
│本金│計息起算日│計息迄日│年利率│
│(新臺幣)│││(%)│
├─────┼─────────┼──────┼───┤
│6,487元│103.11.05│清償日│6│
├─────┼─────────┼──────┼───┤
│4萬3,367元│103.11.05│104.08.31│17.73│
│├─────────┼──────┼───┤
││104.09.01│清償日│15│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
│合計│1,150元││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