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366號
原 告 陳連枝
被 告 林新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巷○○○號
(即桃園市○○區○○里○○○○○號),及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里○○路○○○號(即桃園市○○區○○里○○○○○
號)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柒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里○○00號之建物遷讓交付予原告,並自民國104年7月
27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並清除房屋四周粉刷」,嗣追加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號之建物,並先後變更請
求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3頁、第111頁反面),最後於105
年9月23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
194頁),而撤回其於起訴時及起訴後之其餘請求。核原告
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或撤回訴之一部,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92年3月15日向訴外人 林清朝 、 薛鴻達 (原名 薛文隆 )
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巷○○○號建
物(即桃園市○○區○○里○○00號、桃園市○○區○○里
○○路○○○巷○○○號,坐落於490之1地號土地上,為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86號建物),及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買受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原告並已
辦理系爭86號建物之稅籍變更及上開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原告復於104年3月13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
定,向訴外人 林邱阿双 、林清朝、 林清同 購買其等與被告共
同繼承自 林國桶 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
號建物(即桃園市○○區○○里○○00號、桃園市○○區○
○里○○路○○○號,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88號建
物),原告並已辦理系爭88號建物之稅籍變更。
㈡詎於原告買受上開建物後,被告竟無權占用系爭2筆建物迄
今,且被告於占用期間未繳納其使用建物所產生之水費1,17
3元及電費7,499元,共計8,672元(1,173+7,499=8,
672),而由原告繳納該等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86、88號建物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672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伊是系爭88號建物之共有人之一,伊從小就住
在那裏,伊不知道建物被出售,如果上開買賣是合法且存在
的,被告就願意搬走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86號建物原屬被告之父親林國桶所有,林國桶已於79
年7月28日將系爭86號建物出售予薛鴻達(原名薛文隆),
薛鴻達與被告之兄林清朝於92年3月15日與原告訂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該2人買受系爭86號建物及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而原告買受之86號建物及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其
中86號建物即係由薛鴻達出售予原告,原告已辦理86號建物
之稅籍變更,並於92年11月27日辦理上開3筆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
權狀、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證明書
、80年度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大園鄉公所監證費繳納通知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33頁
、第105至109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
竹分局查核無誤(見本院卷第180頁函)。是系爭86號建物
雖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原
告業經由買賣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再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
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
者,應公告之。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
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
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
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4項規定,於
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5項定有
明文。
㈢經查,系爭88號建物原屬林國桶所有,林國桶於102年8月
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邱阿双、林清朝、林清同及被告,
系爭88號建物即屬此4人所公同共有,104年3月13日林邱
阿双、林清朝、林清同依據上開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與
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88號建物之全部出售予原告,林
邱阿双、林清朝、林清同已踐行上開土地法所規定之程序,
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售之內容及其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
,嗣後已將分配給被告取得之買賣價金105,000元予以提存
,原告並已辦理系爭88號建物之稅籍變更等情,亦據原告提
出林國桶之繼承系統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桃園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04年契稅繳款書、本院104年
度存字第876號提存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存證信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至44頁、第71至76頁)
,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查核無訛(見
本院卷第180頁函)。是被告雖未與原告訂立88號建物之買
賣契約,然依上開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原告業經由與
林國桶之其餘繼承人即其餘公同共有人之買賣關係,合法取
得88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㈣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原告主張:被
告係無權占有系爭86、88號建物乙節,被告對其有占用系爭
2筆建物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伊不知道建物被出售云
云,然被告無法提出其於原告買受建物後有何合法占有之正
當權源,其上開抗辯並無礙原告請求權之成立及行使,是原
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86
、88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於法洵屬有據。
㈤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已
繳納被告占用系爭建物期間所使用之水費1,173元(104年
11月至105年7月)及電費7,499元(104年4月至105年
8月)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水費、電費之列表、電費通知及
收據、水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
5至208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而上開費用本應由被告
支付,因原告已為繳納,使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各該費
用債務因此而消滅之利益,原告則受有金錢之損失,是原告
依上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水費1,173元及電費
7,499元,共計8,672元(1,173+7,499=8,672),亦
為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86、88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
給付原告8,6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