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司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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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司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東南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生
相 對 人 蔡文彥
相 對 人 蔡育軒
上開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文彥、蔡育軒間聲請假處
分事件,前經本院103裁全字第2080號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
後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假處分,聲請人以本院103年度存字
第2435號提存書提存在案,由於本案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知相對人於受通知後20日
內行使權利,惟聲請人於民國105年8月22日欲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相對人,對相對人戶籍地送達時,因遷移不明遭退回
,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遭郵局以「遷
移不明」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本案民事判決、假處分
裁定、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等及本院依職權查閱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聲
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
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
紙,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