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司調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司調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余映本余承翰 間代位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
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又按聲請調解
係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相對人余映本前向聲請人銀行申
領現金卡使用,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詎相對人余映本
之子即相對人余承翰於民國94年8月3日購入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然相對人余承翰
於其時未滿20歲,應為就學中或甫出社會應無資力,顯可疑
為規避債權人追索而借名登記於余承翰,侵害聲請人之債權
,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返
還系爭不動產,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余映本之現金卡債權乃屬金融機
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聲請人就該債權已
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33號
宣示判決筆錄之執行名義,其權利亦已獲得保障,則本件調
解之聲請顯無調解必要,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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