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戴志祥
       陳怡靜
被   告  謝其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732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97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3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區○○路2段往桃園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10分
許,行經該路段45巷口內側車道欲迴轉至該路段對向車道改
往交流道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詎疏未注意
及此,適有由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吳穎宸 所駕駛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該路段往交流道方向直行至該巷口內側車道時,雖見及
被告駕車迴轉,但經緊急煞車不及而與系爭肇事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訴外人吳穎宸車體修復
費用172,579元(鈑金23,341元、工資18,000元、零件131,
238元,原告自得代位訴外人吳穎宸對被告請求172,579元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57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除有關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外,業據
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
汽車行車執照、汽車交修估價單、賠償給付同意書、修理費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調閱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訴外人吳穎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
、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應認原
告所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五、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
㈠、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
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中稱:當時我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文中路
往桃園方向直行於系爭路段內側車道,於該路段45巷口時,
我要迴轉,我有看到對方行駛該路段往交流道方向,我反應
不及就被撞上,我車輛右前側遭撞擊等語,是依被告所陳其
當時是在已見及系爭車輛之情形下,仍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於
上開路段迴轉。另訴外人吳穎宸於警詢中亦稱:我當時行駛
該路段往交流道方向內側車道,我有看到對方要迴轉,我見
到對方時已來不急煞車就撞上了,對方轉出來時,我位置剛
剛過路口號誌燈底下,我就往右側閃躲並煞車,我車輛左前
側遭撞擊,我當時時速50公里,路口號誌為綠燈等語,據此
亦可知訴外人吳穎宸當時係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沿上開道路
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並在見及系爭肇事車輛迴轉之情形下,
依其行向綠燈號誌直行駛入該路口亦明。再參酌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兩車碰撞情形等,足認被告當時乃於肇事地
點進行迴轉並在見及系爭車輛後仍進入系爭車輛行向前方一
半車道;而訴外人吳穎宸則為系爭肇事車輛之後方之直行車
輛,並因煞車不及而與系爭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且是訴外人
吳穎宸左前車頭撞擊被告右前車身無誤。
㈢、據上,本件被告於上開路段該巷口迴轉時,訴外人吳穎宸恰
於該路段對向(即被告欲迴轉之行向)內側車道直行,而系
爭肇事車輛之迴轉過程,至訴外人吳穎宸煞車閃避不及,因
而兩車發生碰撞;即本件被告於上開肇事路段為迴轉之車輛
,即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
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
卷可參,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迴轉時未讓對向直行之系爭
車輛先行,確有過失甚明;而訴外人吳穎宸行經上開交叉路
口並有管制號誌,雖依號誌綠燈前行,但仍應減速慢行,並
注意車前之系爭肇事車輛動向,訴外人吳穎宸未為注意及此
,並未減速(按警詢陳述為時速50公里,已達該路段限速50
公里之上限),又是其左前車頭撞擊被告右前車身,兩車撞
擊前,被告顯已先一步迴轉至訴外人吳穎宸行向前方,訴外
人吳穎宸顯然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據此綜合判斷,訴外人吳
穎宸亦有過失甚明。而本件訴外人吳穎宸係為直行車輛且行
向為綠燈,被告為迴轉車輛,自應禮讓訴外人吳穎宸先行,
是被告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惟訴外人吳穎宸亦有未減速慢
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本院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
失責任,而訴外人吳穎宸則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始為妥當

六、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雖訴外人吳穎宸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有前述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
免。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七、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72,579元(鈑金23,341元、
工資18,000元、零件131,238元,有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
桃園廠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而該修復費用中
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
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
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為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5年3月23日,系爭車
輛實際使用11個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應以86,847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鈑金
23,341元、工資18,000元,共計128,188元(86,847元+23
,341元+18,000元=128,188元),即為原告本得請求之修
車費用。
八、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要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89,7
32元(128,188元×70%=89,7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9,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其中978元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張淑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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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1,238×0.369×(11/12)=44,3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1,238-44,391=86,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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