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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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211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
邱超偉 律師被上訴人甲○○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 律師複代理人 李育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95年9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己○○分別為 伊子 及媳婦。伊於民國67年間,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581地號土地及其上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為甲○○名義。系爭房地於92年9月間由伊委託甲○○以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價金出售予訴外人 徐敏芝 ,為求節稅,約定由甲○○先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己○○後,始以己○○名義與徐敏芝簽訂買賣契約,該賣得價金自應歸伊所有。上開買賣價金扣除貸款等費用後尚有1109萬4901元,詎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買賣價金,僅陸續自92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匯款予伊及伊之妻合計589萬500元,尚有520萬4401元未返還。又伊於91年6月間,因需資金周轉,與甲○○約定,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以甲○○為借款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貸款650萬元,供伊使用,伊並分別於91年6月19日及20日,存入甲○○之帳戶計180萬元,以供轉帳扣繳貸款本息之用,至系爭房地出售時止,尚餘79萬3386元,亦應為伊所有。以上開買賣價金餘款520萬4401元,加計存入甲○○帳戶餘額79萬3386元,共599萬7787元,被上訴人經伊催索均拒不返還,乃共同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爰依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599萬7787元,及自9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出資購買,並贈與甲○○,應為甲○○所有。又系爭房地自67年起至出售為止,所有抵押貸款均由甲○○繳納,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並非事實。嗣甲○○於91年9月23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己○○,己○○乃依其所有權人之地位處分系爭房地,並非受上訴人委任,亦無侵權行為。再者,向國泰公司貸得之650萬元,係甲○○以自己名義借款後,將其中470萬元借與上訴人,其餘180萬元為甲○○所有,繳納貸款本息後之餘額79萬3386元,自應由甲○○取得,上訴人所請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甲○○應給付上訴人599萬7787元,及自9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項聲明中關於520萬4401元部分,應由己○○與甲○○連帶給付與上訴人,及自9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本件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至上訴人請求己○○給付79萬3386元本息部分,於本院減縮不予請求,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登記於甲○○名義,後移轉登記予己○○。
㈡系爭房地於92年以己○○名義出售,總價金為1800萬元,被上訴人已匯款589萬500元予上訴人及其妻丙○○。
㈢上訴人分別於91年6月19日及20日,存入甲○○郵局帳戶18
0萬元,以繳付國泰公司貸款本息,尚有餘額79萬3386元。
乙、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地是否為上訴人借名登記為甲○○名義?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520萬4401元本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存入甲○○帳戶之剩餘款79萬3386元,是否應返還上
訴人?
五、系爭房地是否為上訴人借名登記為甲○○名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520萬4401元本息,有無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甲○○,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抗辯係上訴人所贈與等語,經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妻丙○○到庭證稱:「北投的房屋是我先生要買給甲○○」等語(原審卷第224頁),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所贈與甲○○並非無據。又本院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874號侵占案件全卷,上訴人於93年11月9日警訊時陳稱:「甲○○當時當兵的時候犯了很大的錯誤,有軍法的處分,我為了要安慰他鼓勵他向上,所以用甲○○名字買這間房子給他,並且登記甲○○的名字」等語(屏東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604號卷第3頁),其後上訴人於94年2月1日偵查時又陳稱:「主要是要鼓勵他向上,並無贈與給他的意思,只是用他名義登記而已,不過他可能會誤認是送給他的」等語(上開他字卷第80頁),惟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之本意係為安慰及鼓勵甲○○向上,若僅為借名登記,甲○○並無任何受惠,如何達其鼓勵被上訴人向上之目的,所述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且上訴人既稱甲○○可能誤認係贈與,即表示上訴人與甲○○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否則豈有產生誤認之可能。再者,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要件,為民法第153條第
1項所明定,若依上訴人上開陳述,上訴人係以借名登記之意思,而甲○○誤認為贈與,則契約當事人意思並非一致,借名登記契約顯未成立,上訴人自不得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契約及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是依上訴人上開所述,尚難認其與甲○○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原稱系爭房地初始為甲○○所買受,嗣改稱係上訴人贈與,前後不符云云,惟依上開判例說明,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之抗辯縱未能證明或有瑕疵,亦不得逕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㈢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且買賣之契稅、土地
增值稅由其所繳納,並由其執有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復將房屋出租收取租金,及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使用,且按期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另又給付系爭房地92年出售時仲介公司之服務費,據此推論系爭房地由上訴人管理並給付相關費用,故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稅單、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租金匯入上訴人帳戶、所得扣繳憑單、放款繳息證明書、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禾華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11至14頁、第105至156頁、第19
3至199頁、本院卷第31至63頁)。惟證人丙○○證稱:「當時頭期款是我先生出的,房屋後來有貸款,都是我兒子在負責,他的簿子、印章都在家裡,是用來繳付生活費及貸款,當時我和我先生都沒有工作,所以都由被上訴人甲○○負擔,己○○負責他們自己家的生活費用」等語(原審卷第22
4頁),上訴人於屏東地檢署偵查時亦稱:「甲○○約77年間就將他薪水的存摺及提款卡、印章都交給我,甲○○的薪水每個月我拿來支付我跟我太太生活費以及所有銀行貸款之利息,包括這棟房子」等語(屏東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604號卷第81頁),上訴人於本院復表示,甲○○長期居住屏東,系爭房地購買後均由上訴人管理等情(本院卷第128頁),由是可知,甲○○因未居住台北,而遠住於屏東,無法管理系爭房地,故將其存摺、印章交付上訴人夫妻,以支付其生活費及銀行貸款本息,是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之上開費用,其資金來源應有來自甲○○之薪資。又上訴人與甲○○為父子關係,彼此密切,甲○○將系爭房地交予上訴人出租收益,或辦理抵押貸款支用,上訴人則代繳各項稅捐等費用,並不違社會常情,自難因由上訴人實際管理系爭房地,遽認即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雖主張其夫妻每月均回存2萬元至甲○○帳戶,後改為回存1萬5000元,供甲○○生活開銷之用,故甲○○之薪資並非專用為繳交貸款利息云云,然因上訴人與甲○○為直系血親,互負扶養義務,故甲○○將存摺、印章交付上訴人夫妻領用,上訴人則回存款項,供甲○○生活開銷之用,彼此各有所付出,亦屬人情之常,上訴人既自承回存款項供甲○○生活開銷之用,自非返還支領甲○○之存款,尚難因上訴人回存款項即認定系爭房地之相關支出均係由其所負責。
㈣至證人丙○○固先證稱北投之房屋係上訴人要買給甲○○,
嗣又稱當時頭期款係上訴人支付,房屋後來貸款均由甲○○負擔等語。惟甲○○於67年3月22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貸款130萬元,70年5月29日再借50萬元,72年3月17日改向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新還舊,即借款260萬元,清償上開180萬元貸款,又於80年
3月25日再貸款600萬元,並清償上開260萬元貸款,嗣於91年5月31日改向國泰公司貸款650萬元,並向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清償600萬元貸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此有系爭房地土地暨建物登記簿、國泰公司借據可稽(本院卷第16
1至173頁),上訴人並自陳上開貸款均為其周轉所用,且為甲○○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7頁)。是系爭房地於購得後確有抵押貸款情事,則證人丙○○所述房屋後來貸款之語,應係指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復以上開房地抵押貸款而言,並非貸款用以購買系爭房地之意,與其證述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購買並贈與甲○○,並無矛盾之處。又證人丙○○係上訴人之妻,為甲○○之母,與兩造均為至親,尚無偏袒何造之必要,其證述與上訴人所述為安慰鼓勵甲○○,而將系爭房地登記為甲○○所有,及甲○○有將其存摺及印章交付上訴人夫妻使用等語意旨大致相符,又符合上開事證,應堪採信。至上訴人以證人丙○○已與上訴人吵架而搬出與甲○○同住,所證應有偏頗之虞云云,乃為臆測之詞,尚不足採。
㈤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女、甲○○之妹丁○○雖到庭證稱:父親
(即上訴人)於67年購買系爭房地是借甲○○之名義登記,是父親買房子時對子女所說,本來要用3兄妹共有名義登記,後來母親不要,認為兒子只有1個,怕兒子心理不好受,所以登記甲○○名下,這件事我們子女當時都知道。系爭房地未出賣前,甲○○曾說系爭房地係父親及3兄妹共同努力所得,如果出賣,父親及3兄妹均應分得,後來系爭房地出賣後,甲○○曾打電話告訴伊,會將買賣價金分10到11次匯款給父親,因為1天匯款不能超過100萬元。父親在出賣系爭房地後,買賣價金尚未匯入己○○帳戶前,母親告訴伊,父母有商量要給甲○○、己○○1筆錢當購屋頭期款,但要將買賣價金匯給父親才有資金分配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2
5頁),惟證人丁○○證述系爭房地登記予甲○○之原因與上訴人所述係甲○○當兵時犯了錯誤,有軍法處分,為了要安慰及鼓勵而登記甲○○名義全然歧異;且證人丁○○所述當時其兄妹均知悉系借名登記,亦與上訴人所述只是用甲○○名義登記而已,不過甲○○可能會誤認是贈與等語,表示甲○○應不知係借名登記之情有所不符;又證人丁○○所證甲○○告以系爭房地係父親及3兄妹共同努力所得,如果出賣,父親及3兄妹均應分得等語,顯見甲○○認為系爭房地並非上訴人所有而不應由上訴人獨自取得賣得價金;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賣得價金擬如何處理,是否交付上訴人,乃被上訴人如何處分其財產問題,尚不能推論上訴人與甲○○間即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準此,證人丁○○上開證詞或與上訴人之主張不符,或無法證明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㈥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收到買賣價金,扣除貸款後餘款共
1109萬4901元,自92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陸續匯款予上訴人及其妻合計589萬500元,尚有520萬4401元未返還,己○○並向上訴人報告賣屋款之支用明細,乃提出己○○匯款之匯款單及己○○親擬之支出明細表為據(原審卷第28至38頁),而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款項其中一部分係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購買霧峰鄉另筆房地貸款,部分則供上訴人夫妻養老之用等語。經觀之上開支出明細表所載,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匯予上訴人385萬元、匯予母親丙○○100萬元、匯予戊○○122萬4500元、應給付己○○代墊本息31萬6000元,共計639萬500元,嗣戊○○又寄回50萬元等情,固係就買賣價金之分配情形作成支出明細表,惟被上訴人願意將系爭房地賣得價金之一部分提供為上訴人清償債務及父母養老金,乃其處分財產之權利,倘該匯款係返還上訴人賣屋款項,則被上訴人何須匯款予丙○○及戊○○?況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4日匯款50萬元予戊○○未經其同意,更可證上開支出明細表充其量僅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說明系爭房地賣得價金之處理情形而已,尚不足證明上訴人就該款有何支配權及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事務。又被上訴人縱將上開款項分次匯予上訴人,乃係金融機構就匯款金額有所限制,業據證人丁○○上開證述明確,與認定是否為養老金或返還購屋款並無必然關係,上訴人主張分次匯款即非為養老金云云,尚難採取。
㈦據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甲○○,並無證據
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兩造間即無適用委任規定之餘地。系爭房地既為甲○○所有,甲○○復贈與己○○,己○○自有處分其房地之權利,房屋買賣價金由己○○取得亦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賣屋價金,而依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將賣屋價金交予上訴人,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存入甲○○帳戶之剩餘款79萬3386元,是否應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曾將系爭房地供擔保向國泰公司辦理抵押貸款65
0萬元,係以甲○○為借款人,己○○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為免被上訴人清償貸款之壓力,乃於91年6月分別存80萬元及100萬元至甲○○之郵局0000000號帳戶,嗣自91年7月13日起迄系爭房地出售為止,共計繳交16期本息合計100萬6614元,尚有餘額79萬3386元,甲○○應予返還等情,固據提出匯款單及國泰公司擔保放款利息收據為證(原審卷第41至48頁)。查系爭房地向國泰公司抵押貸款650萬元,係以甲○○名義為借款人,己○○為連帶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則該貸得款項應屬甲○○所有,應屬無疑。至上訴人主張其回存180萬元至甲○○帳戶,以供轉帳扣繳貸款本息之用,係委任甲○○代為繳納貸款利息云云,惟甲○○則抗辯其係將該貸款借與上訴人,上訴人存入其帳戶之180萬元,係為650萬元貸款之一部分,應為甲○○所有等語,乃否認有委任關係存在。而交付他人款項之原因甚多,或為借貸清償、或為贈與等等,不一而足,上訴人既主張交付甲○○18
0萬元係與甲○○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執有國泰公司擔保放款利息收據,僅能證明甲○○收受180萬元款項後之使用情形,要難認上訴人即有委任甲○○繳納貸款本息,亦不足證明該餘款79萬3386元仍為上訴人所有,是甲○○自無侵占其款項可言。從而,上訴人基於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79萬3386元,即屬無據,尚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應給付上訴人599萬7787元,及自9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上給付關於520萬4401元部分,應由己○○與甲○○連帶給付與上訴人,及自93年
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至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惟理由欄已有敘明,核屬顯然錯誤,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