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字第454號
原 告 陳君碧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鄭南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蔡吟 均未經原告之同意,於兩份「宏利
鴻運人生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上之「信用卡付款授權資料
」欄內偽填原告持有被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致被告分別於
民國95年1月24日及同年月27日各以上開信用卡繳付新臺幣
(下同)35,976元及24,960元,故實際上兩造並無信用卡消
費借貸關係,乃屬遭訴外人盜用所致,因而請求確認上開債
權不存在。又本件係因契約涉訟,其債務履行地即該信用卡
消費契約之本息清償地既均在原告之住所地即高雄市,爰向
本院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以系爭信用卡消費帳款並非其所積欠為由
,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是本件並非因契約涉訟
,而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被告
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為管轄法院。而被告之主營業所係設於台
北市○○區○○○路○段○○○號1樓,此有被告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則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