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2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2315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曾志江 被繼承人 周月英 (亡)關係人 李基益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周月英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關係人李基益律師為被繼承人周月英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周月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5年6月2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里○○鄰○○○街○○號9樓)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周月英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內向遺產管理人及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周月英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周月英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文所稱「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周月英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因被繼承人對於第三人大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朋公司)尚有債權存在,然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5年6月27日死亡,渠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是否尚有其他應為繼承之人不明,且無法查悉被繼承人之親屬有無召開親屬會議以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釋明在卷,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2828號債權憑證影本、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而第三人大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簡文金 到庭陳稱:須再確認是否已清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並於一星期後陳報相關清償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見本院106年5月24日訊問筆錄),惟該第三人迄今均未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已證明業已清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則聲請人稱被繼承人對於第三人尚有債權之存在,堪以採信;又被繼承人周月英之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且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業已選定遺產管理人及向本院報明等情,復經本院查明無訛。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現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則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四、另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仍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且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為優先選任。經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了解最深者,莫過於已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遺族,而經本院徵詢渠等之意見後,渠等均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故無法選任被繼承人遺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另據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推薦李基益律師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且其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是本院審酌關係人李基益既為職業律師,具有相當之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復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尤可期其能秉持職業道德、專業精神來擔當此具有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又經核無其他不適任之原因,故如選任關係人李基益律師為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選任之,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