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7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月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月蘭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之右前門烤漆及鈑金、右側裙之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月蘭於民國105年5月6日晚間11時許,徒手拉行手拉式菜籃車經過桃園市○○區○○路○○○○○號前,明知 陳穎杰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停放在路旁之機車間縫隙過小,無法供被告與其手拉式菜籃車通過,竟基於縱毀損陳穎杰之車輛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犯意,來回拉扯其手拉式菜籃車欲強行通過,致陳穎杰之上揭車輛右前門烤漆及鈑金、右側裙之烤漆遭手拉式菜籃車刮損。案經陳穎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月蘭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持手拉式菜籃車欲強行通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停放在路旁之機車之縫隙,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並非故意毀損,當時倘告訴人陳穎杰之車輛往外停一些伊就可以通過,告訴人當時一直不肯移動車輛,如果他移動伊一定會等他,告訴人是故意不讓伊過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6日晚間11時許,徒手拉行手拉式菜籃車經過桃園市○○區○○路○○○○○號前,來回拉扯其手拉式菜籃車欲強行通過告訴人之車輛與停放在路旁機車之間,致陳穎杰之上揭車輛右前門烤漆及鈑金、右側裙之烤漆遭手拉式菜籃車刮損等情,經告訴人即證人陳穎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參偵卷第8頁至第8頁背面、第28頁至29頁,本院卷第29頁至3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照片、車輛受損照片、鴻鑫汽車修理廠車輛委修單、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偵卷第11頁至19頁、第32頁,本院卷第32頁至41頁),足認被告確有為上開行為。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被告所述,其明知車輛與路旁機車間之間隙寬度,無法供其手拉式菜籃車通過,又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畫面中可見被告身處告訴人之自小客車與路旁機車之間,惟其手拉式菜籃卡在前揭車輛之右前門與機車之間,被告見難以通過,來回拉動菜籃數次,則被告應當知曉其拉動菜籃之結果,會造成他人車輛之烤漆刮傷甚至板金凹陷毀損,被告只在乎其是否能通過車輛與機車之縫隙,對於會造成車輛烤漆、板金毀損之結果毫不在意,當具有間接故意甚明。又被告雖辯稱只要告訴人之車輛停外面一點就好,伊就能過去云云,然被告既見縫隙無法通過,本可選擇其他路線,並非只能選擇車輛間之縫隙通過,告訴人之車輛停放位置雖有不當,然此非被告可執為毀損他人之物之理由,其上述辯解,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爰審酌被告為強行通過前述被告車輛與機車間的空隙,因而損壞告訴人車輛上述部位的鈑金及烤漆,實不足為取。又考量其始終不承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被告之學歷、其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尚佳、犯罪之手段及其係以間接故意之犯意為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