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向文英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丁○○被告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九、四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丙○○、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即甲○○、乙○○、丙○○、戊○○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甲○○(下稱被告等三人)、丁○○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姊夫」之成年男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中旬起,由乙○○出資委請丙○○及甲○○購買麻黃素、丙酮、氯仿、氫氣、漏斗、冰箱……等詳如原判決(下同)附表一、二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化學原料及工具,再由丁○○負責聯繫綽號「姊夫」之製毒師傅,以丁○○所提供之嘉義縣溪口鄉美北村崙尾七八之八號磚瓦屋(下稱嘉義溪口磚瓦屋)為製毒地點,及以苗栗縣○○鎮○○路○○○巷○○○弄五三之九號房屋(下稱苗栗竹南房屋)為原料及工具藏放處所,開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年六月初某日在嘉義溪口磚瓦屋,由「姊夫」負責調製,完成氯化及氫化反應之含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滷水,並由丁○○放入冰箱進行純化結晶步驟。嗣於同年六月七日五時四十分許,被告等三人與丁○○欲再等待「姊夫」前來嘉義溪口磚瓦屋進行純化結晶階段,並將部分物品搬運至苗栗竹南房屋藏放時,為警、調等相關單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丙○○復帶同查獲人員前往苗栗竹南房屋,起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等三人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甲○○(累犯)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乙○○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丙○○有期徒刑捌年,並均為相關從刑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等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戊○○與乙○○、丙○○、甲○○、丁○○等人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六月初起,在嘉義溪口磚瓦屋,由乙○○出資委請被告丙○○及甲○○購買麻黃素、滷水、漏斗、脫水機、冰箱……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化學原料及器具,被告戊○○居間介紹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姊夫」之製毒師傅,共同在前開處所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因認被告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戊○○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於理由說明以:被告戊○○否認曾撥打電話聯絡綽號「姊夫」之人及使用0000000000門號,亦查無證據證明其使用上開門號;且證人 湯玉峰 於審理時證以:監聽錄音內容中被告戊○○的聲音是其自行辨識,並未經過被告戊○○認可等語。自難以監聽譯文之內容推論是由被告戊○○介紹「姊夫」予乙○○認識等由(原審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判決《下同》第二十一頁倒數第一至三行、第二十二頁第五至七行),資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惟查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究係何人申請使用?非不得向電話公司函查,以究明其與被告戊○○有無關連,而該監聽錄音內容,亦非不得當庭播放勘驗或送請專業機關鑑定其聲音是否與被告戊○○之聲音相符,以釐清事實。凡此,攸關被告戊○○是否參與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之判斷,基於發見真實及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詳查慎斷,亦未於判決中說明如何不予調查之理由,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二)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相互牴觸者,或判決之理由前後不相一致者,均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理由說明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3之安非他命結晶品、附表二編號1滷水、編號2安非他命結晶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原判決第十九頁倒數第五至九行)。然查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及包裝紙,係屬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如係被告等人所有,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方為適法,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亦未說明如何不予沒收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又原判決於附表二編號1記載認定:滷水為十公斤。然理由內則載稱:經檢驗結果滷水淨重九公斤。是其重量究為十公斤或九公斤?理由之說明與事實之認定,亦不符合,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說明復以:依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00000000000號函所示內容及鑑定人 吳守謙 所為鑑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3除外)、二(編號1、2除外)所示之物,應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所需之物品及工具,及依相關卷證資料所示,足認係被告乙○○所有,且供被告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二至六行、第十九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二十頁第二行)。惟附表一編號21、22、32所載之記事本一本、白報紙一捲、手機二支,並不在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函文及鑑定人 石守謙 所陳述之物品之範圍,亦非屬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一九四00三一九三00號檢驗通知書所載:符合一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氫化及純化階段中,所需之各項設備及原料之物品(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一至十九行,偵查卷一第一五九頁),原判決究竟憑何認定其與本案之犯罪行為具有關聯性,而為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並未說明其理由,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丙○○、戊○○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丁○○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丁○○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其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部分之判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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