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汪玉蓮律師被告子○○指定辯護人蕭敦仁律師被告壬○○
現於嘉義監獄鹿草分監指定辯護人 張麗雪 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 律師被告己○○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 律師
林德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1編號33、附表2編號1、2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1編號1至32、附表2編號3至16之物品均沒收。
子○○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1編號33、附表2編號1、2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1編號1至32、附表2編號3至16之物品均沒收。
壬○○、庚○○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均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1編號33、附表2編號1、2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1編號1至32、附表2編號3至16之物品均沒收。
己○○無罪。
事實
一、辛○○、壬○○、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苗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0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庚○○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姊夫」之成年男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2級毒品,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自94年5月中旬起,由辛○○出資委請壬○○及子○○購買麻黃素、丙酮、氯仿、氫氣、漏斗、冰箱…等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化學原料及工具,再由庚○○負責聯繫綽號「姊夫」之製毒師傅,以庚○○所提供之嘉義縣溪口鄉美北村崙尾78之8號磚瓦屋(以下簡稱『嘉義溪口磚瓦屋』)為製毒地點,及以苗栗縣○○鎮○○路○○○巷○○○弄53之9號房屋(以下簡稱『苗栗竹南房屋』)為原料及工具藏放處所,開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概分為三步驟:氯化反應步驟、氫化反應步驟及純化結晶步驟。「氯化反應步驟」係先將原料麻黃素與ThionylChloride(中文學名「亞硫醯氯」)或濃鹽酸反應生成氯麻黃素之過程,該過程中需使用氯仿、乙醚、丙酮等溶劑;「氫化反應步驟」係將氯麻黃素與氫氣反應得到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即深色之『滷水』)之過程;「純化結晶步驟」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純化得到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過程。辛○○、壬○○、子○○、庚○○及綽號「姊夫」之製毒師傅,於94年6月初某日在嘉義溪口磚瓦屋,由「姊夫」負責調製,完成氯化及氫化反應之含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滷水,並由庚○○放入冰箱進行純化結晶步驟。
三、嗣於94年6月7日5時40分許,子○○與辛○○、壬○○、庚○○欲再等待「姊夫」前來嘉義溪口磚瓦屋進行純化結晶階段,並將部分物品搬運至苗栗竹南房屋藏放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會同法務部調查局 臺南市 調查站、嘉義縣調查站、苗栗縣調查站、臺南縣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等單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1所示之物。壬○○為警查獲後,復帶同查獲人員前往苗栗竹南房屋,起獲如附表2所示之物。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甲、關於被告辛○○、壬○○、子○○及庚○○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壬○○、辛○○於調查站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
(二)另被告壬○○抗辯調查站筆錄之記載不實等情;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又為同法第100條之2所明定。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抗辯其未有如訊(詢)問筆錄所載之陳述時,應先調取該訊(詢)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以判斷該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經本院於95年2月23日勘驗調查站訊問光碟之結果,被告壬○○在調查站訊問時所述之內容確實與筆錄之記載,有部分差距,本院並已按錄音帶之內容作成勘驗筆錄,是被告壬○○於調查員訊問時之供述內容,應以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準(見本院卷三第24-28頁)。
(三)本件關於被告辛○○是否出資委託壬○○、子○○購買如附表1、2所示之物,被告辛○○是否出資與被告壬○○、子○○、庚○○及綽號「姊夫」之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壬○○於調查站訊問時陳稱:安非他命製造器具及材料部分係由辛○○出資購買,再聘請「姐夫」製造,我及子○○僅協助搬運用品,我到嘉義溪口磚瓦屋搬過2次物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28筆錄頁勘驗頁);嗣於本院95年5月10日審理中被告壬○○改稱:扣案物品是戊○○被關之前留下來給被告辛○○的,但由我負責保管,並不知道是製毒工具,因為庚○○表示有朋友綽號「姊夫」之人懂得如何製毒,所以將原本存放在苗栗竹南的物品搬一部份過來嘉義溪口鄉給「姊夫」看,在調查站所言不實在云云(見本院卷四第84-85頁)。
(四)被告辛○○則於調查站訊問時陳稱:液態安非他命及製造器具是我所有,該安非他命工廠係我出資籌設,器具有部分是我朋友戊○○所交付,一部分是我出資由子○○綽號茉莉購得,我、子○○及壬○○三人共同製造安非他命,已製成成品2或3公斤,即遭專案小組人員查獲,庚○○貼在冰箱上面『請勿打開』之紙條,是要提醒大家不可隨便打開冰箱門,避免待結晶之安非他命水溶液,驟失冷藏溫度影響結晶等語(見偵卷一第34頁背面、35頁);而後在本院95年5月10日審理時另稱:扣案物品都是戊○○留下來的,當時由被告壬○○收起來放在他家菜園,並沒有請壬○○、子○○幫忙買購買任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原料或器具云云(見本院卷四第63-68頁)。
(五)由上揭(三)、(四)所述顯見被告壬○○、辛○○於調查站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不符。本院審酌被告壬○○、辛○○均表示在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並未受到強暴或脅迫,乃依照自己意思回答等情(見本院卷五95年7月26日審判筆錄第15頁);且調查員於嘉義溪口鄉上開處所查獲附表1所示之扣案物品後隨即製作筆錄,離案發時間不久,被告辛○○、壬○○、子○○、庚○○等人難以勾串證詞;而被告壬○○、辛○○是否配合警方辦案,是否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攸關其是否享有減輕其刑之寬免,縱警員告知上開事項,亦僅係促使其瞭解其法律上之權利,尚難認有詐欺、利誘之情事。被告壬○○於調查員訊問時供出參與購買、搬運製毒原料、工具之事實,被告辛○○供出出資購買製毒原料、工具之事實,無疑為坦承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屬對於其等相當不利之事項,此乃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所得以輕易瞭解,豈有刻意捏造為虛偽陳述之理?是被告壬○○、辛○○於調查站所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辛○○、壬○○、子○○及庚○○於偵查中之供述,各對同案其餘被告而言,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被告之證詞對於其他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其立於證人之地位於偵查中之供述,如未經具結,應無證據能力。從而,被告辛○○、壬○○、子○○及庚○○偵查中之陳述部分,對同案被告而言,均係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因檢察官未命其等具結,故無證據能力甚明。
三、本案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二、監察對象。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四、監察處所。五、監察理由。六、監察期間及方法。七、聲請機關。八、執行機關。第五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30日;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得於期間屆滿前,重新聲請。前項期間屆滿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同法第11條、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監聽係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4月4日94雄檢博水聲監字第329號、94年5月30日94雄檢博水聲監字第610號、94年5月26日94雄檢博水聲監字第589號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詳本院卷二第78-142頁),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為被告辛○○、壬○○、庚○○、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是承辦調查員對上開被告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至於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載為何人,此應為核發通訊監察書時,依當時線索僅知悉犯罪嫌疑人之綽號,為客觀環境所致,本案監聽符合前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物品有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31條第4項規定:「第1項、第2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其增訂理由亦明文:「按刑事訴訟須兼顧程序公正及發現實體真實,對於違背法定程序搜索所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是否受影響,在英美法系國家,雖有判例長期累積而形成證據排除法則(ExclusionaryRuleofEvidence),可將違法取得之證據事先加以排除,然而基於治安之要求及現實之需要,亦有許多例外情形,且例外之適用有漸廣之趨勢。…爰增訂第四項之規定,使審判時法院,於斟酌人權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原則下,作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以兼顧理論與實際,而應需要。」等情。
(二)本件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搜索,有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71頁)。
而依當時監聽及調查人員跟監之證據,認被告等人在嘉義縣溪口美北村崙尾78之8號內涉犯製造毒品罪嫌,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調查人員逕行搜索該處及車號0000-00、2622-KX、0167-GJ號自小客車,又因被告壬○○於查獲後,供出放置苗栗縣○○鎮○○路○○○巷○○○號房屋另放置與本案相關之物品,乃再搜索該處,並分別扣得附表1、2所示之物,並未嚴重影響被告等之人權,且對於發現真實有相當之重要性。縱然於搜索後依法陳報高雄地方法院時,因以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為聲請人,經該院以本件係由檢察官指揮之逕行搜索,應由檢察官提出聲請,然卻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為聲請人,於法不合,而以該院94年度急搜第13號裁定駁回陳報(見偵卷第二第3-4頁)。然在考量公共利益之衡平下,本院認為無庸將上開證物,宣告不得做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子○○、辛○○、壬○○、庚○○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辛○○、壬○○、庚○○辯稱:扣案物品均為案外人戊○○所交付,由被告辛○○、壬○○保管,原存放在苗栗竹南,因為想看看是否還有價值,所以搬運部分物品至嘉義縣溪口鄉磚瓦屋,並由庚○○聯絡綽號「姊夫」之人過來察看,於94年6月7日遭查獲前幾天,「姊夫」表示應先將物品放置冰箱內看是否會有結果,遭查獲當天原本要等「姊夫」過來,因為沒聯絡好,即遭查獲,其等均不知道如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參與製造過程云云。被告子○○則辯稱:其是開白牌計程車營生,94年6月7日清晨因為被告壬○○叫車,所以才到嘉義縣溪口鄉該處,下車後入內上廁所,即遭逮捕云云;惟查:
一、關於被告辛○○、壬○○、庚○○辯解扣案物品均由訴外人戊○○留下云云不可採信之理由,說明如下:
(一)被告壬○○於95年6月7日調查站訊問陳稱:出錢的人是辛○○,有些東西是他買的。我幫他買東西、搬東西,負責製造的人綽號『姊夫』,約40歲人,比我矮一點,不在今天4個人當中,這是我第2次到該地搬東西。沒有搬成品出去,只是搬一些桶子之類,子○○是辛○○的朋友,有時會幫忙搬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28頁勘驗筆錄)。
且於同日偵訊時亦供稱:「(可知綽號『姊夫』之男子姓名及年籍?)今日被扣到的液態安非他命及完成之安非他命是他做的,因為我有聽到姊夫告訴辛○○、子○○、庚○○如何製造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74頁),足見被告壬○○於調查站供述內容之可信性。若扣案物品均為戊○○所交付,被告壬○○理應於調查站訊問及時供出上情,然卻無隻字提及戊○○,顯見被告壬○○事後辯解之可疑。
(二)被告壬○○所述,核與被告辛○○於95年6月7日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液態安非他命及製造器具是我所有,該安非他命工廠係我出資籌設,器具有『部分』是我朋友戊○○所交付,一部分是我出資由子○○綽號茉莉購得。」、「由我與子○○、壬○○共同製造」、「『請勿打開祥』係庚○○為避免冰箱內安非他命水溶液因驟失冷藏溫度而影響結晶形成所貼。鋼索及鎖頭亦係其為防止安毒被竊用以綑綁冰箱。但其並未出資或參與製造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34-36頁)大致相符。又被告辛○○於偵查中自白:「我、戊○○、壬○○及子○○,我們是自上星期五(94年6月3日)開始在今日被查獲處製造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76頁)。若被告辛○○僅僅是替案外人戊○○代為保管製造安非他命之器具、原料,又豈有在調查站訊問及偵訊中為如此不利於己之供述之理?可見被告辛○○事後所辯並不足採。
(三)再者,戊○○於本院95年3月15日審理時證稱:常看到被告辛○○與壬○○、子○○在一起,之前曾向辛○○提到過製造安非他命的常識,及要如何購買麻黃素才不會被騙,其於94年4月26日另案為警逮捕,並羈押於看守所,其所有製造安非他命之物品,早在當時即被查扣,並未交付任何製造安非他命之原料或器具予被告辛○○,本案查獲當日(即94年6月7日)扣案之半成品更不可能是其留下的,因為當時已遭收押禁見達1、2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58、162、164、165頁審判筆錄)。此外,依卷附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18頁),證人戊○○乃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警逮捕後,於94年4月28日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與其證詞符合。則證人戊○○因擄人勒贖案件突然經警逮捕,並羈押於看守所,又豈有可能預先將扣案物品交付被告辛○○等人保管?
(四)被告辛○○聲請傳訊之證人丙○○、乙○○雖均證稱:有一次在被告辛○○妹妹租屋處打麻將時,見到戊○○用瓦斯在煮一鍋東西,戊○○表示是安非他命,還說要放到冰箱裡面結晶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27、134頁);不僅為證人戊○○所否認(見本院卷三第162頁);且證人丙○○證稱:當天是其等先到,在房間打牌,後來辛○○、壬○○過來說要等戊○○,打牌的人有出去看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0-132頁);證人乙○○卻證稱:當天是戊○○先到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5頁),兩人對於戊○○與辛○○何人先到達該處,所證相互矛盾,其證詞是否屬實令人存疑。況製造安非他命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得科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訴外人戊○○豈有在眾人面前加熱攪拌安非他命滷水,進行第3階段純化步驟之可能?退而言之,縱然證人戊○○確有於上開時地進行安非他命之純化步驟,依證人丙○○、乙○○之證詞,亦無法證明扣案物品均為戊○○所交付,而為有利於被告辛○○、壬○○等人之證據。
二、關於被告子○○辯稱94年6月7日乃因壬○○叫車才到嘉義溪口磚瓦屋,完全不知道搬運之物品為何云云其所述不可採信之理由,說明如下:
(一)被告壬○○、辛○○於調查站中均已陳稱被告子○○協助購買及搬運製毒器具、原料之事實,已如上述。且證人戊○○更證稱經常看到被告子○○與被告辛○○在一起,均顯見其等關係之密切。
(二)又被告子○○請求本院調取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用以證明其與被告辛○○、壬○○不常聯絡等情;然經本院核對上開通聯記錄內容,上開門號於95年5月16日、17日、18日、22日、23日、25日、30日,6月2日、3日、5日、6日、7日,與被告壬○○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被告辛○○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均有通話紀錄,且每日通話次數多達2至3通等情,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0-175頁)。被告子○○辯稱與被告辛○○、壬○
○等人甚少聯繫云云,顯然於通聯資料不符,殊難採信。
(三)況被告子○○使用之上開手機門號於95年6月7日清晨5時27分本案遭查獲前,通話使用之基地台為「嘉義縣○○鄉○○○段○○○○號」,而上開門號於95年5月17日、23日、31日、6月1日、6月3日亦均有使用相同之基地台發話或受話之記錄,有通聯資料之記載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一第170-175頁)。被告子○○居住於苗栗竹南,有其年籍資料可參,與嘉義新港並無特殊之地緣關係,然其持用之手機門號卻屢次以「嘉義縣○○鄉○○○段○○○○號」基地台發話或受話,足見被告子○○曾多次前往嘉義溪口磚瓦屋,並非如其所辯,僅是因查獲當天被告壬○○叫車才前往該處而已。
(四)況被告子○○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因為尚欠被告辛○○賭資6000元,所以當日到嘉義溪口磚瓦屋搬運物品並未收取車資云云(見偵卷一第48頁背面);被告辛○○於調查站訊問時卻表示:當日給予被告子○○2000元車資等語(見偵卷一第35頁背面)。兩人對於車資如何計算、交付,所述有明顯差異。若被告子○○確實為白牌計程車業者,以賺取車資營生,豈有在未確定車資之情形下,於深夜自苗栗竹南前往嘉義溪口為被告辛○○搬運物品之理?可見被告子○○之辯解,顯非事實,不可採信。
三、關於認定被告辛○○、壬○○、子○○、庚○○共同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由,說明如下:
(一)被告壬○○於調查站訊問供陳:購買、搬運製毒材料及委請綽號「姊夫」之製毒師傅,在嘉義溪口磚瓦屋製毒等情,被告辛○○供稱:該安非他命工廠係其出資籌設,由其與被告子○○、壬○○共同製造等情,業如上述。又被告壬○○於調查站訊問時並未提及戊○○此人,於偵查中更供稱曾看見「姊夫」指導如何製作安非他命等語;是附表
1編號33之結晶體是否確實為證人戊○○所遺留,被告辛○○、壬○○、子○○及庚○○僅係聽從「姊夫」之指示,置入冰箱內待其結晶等情,誠屬可疑。且被告辛○○雖證94年6月7日調查站訊問及偵訊時供稱:是由戊○○指導製作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卷一第74頁);惟查,證人戊○○早已於94年4月28日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絕無可能指導被告辛○○等人製造安非他命。足認被告辛○○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此部分供述,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製毒器具、原料既非由訴外人戊○○所交付,則依被告辛○○於調查站之供述,當是由被告辛○○出資,委託被告壬○○、子○○分批陸續購得。
(二)被告庚○○於本院95年6月15日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嘉義溪口磚瓦屋乃被告辛○○與其接洽使用,而綽號『姊夫』之成年男子,是其介紹給被告辛○○認識,在遭查獲前幾天有請「姊夫」過來嘉義溪口磚瓦屋,東西冰到冰箱時被告子○○也有看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3-146頁)。顯然被告庚○○確有居間介紹製毒師傅「姊夫」予被告辛○○認識之事實。
(三)再者,被告辛○○於偵查中坦承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見偵卷一第142頁),被告庚○○於偵查中坦承於94年6月3日撥打電話給「姊夫」(見偵卷一第145頁偵訊筆錄及偵卷二第5頁譯文),則被告庚○○持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亦堪認定。依通訊監察譯文所載,95年6月3日中午12時32分許被告辛○○與被告庚○○之通話內容為:「連:「 阿賢 」你有聯絡到「姊夫」嗎?莊:有啊!有聯絡到…那是說中午過才要去「上班」啦!連:好!我們現在要下去了。」(見偵卷二第7頁);而被告壬○○(持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子○○(持0000000000門號)同日中午12時24分之通話內容為:「…陳:「阿賢」有在嗎?他有跟「姊夫」聯絡好了嗎?蔡:沒有看見人了,我來弄了一下就去房間,結果就睡著了。那「阿賢」應該開白色March出去了,應該去載「姊夫」了啦…」(見偵卷二第10頁)。復參照被告子○○所持上開門號雙向通聯資料基地台顯示位置為「嘉義縣○○鄉○○○段○○○○號」,堪信6月3日當天被告辛○○、壬○○、子○○、庚○○等人與「姊夫」相約至嘉義溪口磚瓦屋無疑。
(四)又依被告壬○○與被告子○○94年5月13日晚間23時3分許通話內容譯文所載:「陳: 大仔 ,你那天說你們花店的『矸仔錢』是押多少?蔡:『矸仔錢』?…陳:氫氣的那個『矸仔』有沒有!蔡:我不太記得,不知道是押幾千我也忘了…那個我再問詳細啦,他關店了。」等語(見偵卷二第23頁),顯係談論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氫化階段所需氫氣之相關事宜。
(五)被告辛○○與被告庚○○94年5月17日監聽譯文,其中下午15時9分許之通話內容記載:「…莊:現在姊夫先跟我去看那箱水果如果好的話那看怎樣在跟你聯絡。」、下午16時51分通話內容記載:「莊:那箱水果壞了喔!不能吃了!。連:那個他那邊有方便的地方嗎?莊:啊?連:那我那邊方便嗎?莊:那裡就是沒有啊!他現在就是和我來看「水果」啊,他現在和我在「水果園」這裡。那水果他有看到了啊!連:那就別的地方想看看有沒有啊。…莊:看有沒有收成了,趁現在颱風期雨季剛過正好價。」、下午17時25分許通話內容記載:「莊:說要買「苗」啦!他說一定要買「栽仔」。連:不然你叫他快去幫我們訂。…莊:我也有問他趕的話大概要多久?他說買「苗」要發「苗木」,成長要10多天。」等語(見偵卷二第72-74頁),而被告辛○○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譯文後供稱:「水果」是指小蕃茄等語(見偵卷一第143頁),被告庚○○卻供稱:「苗」是指要買牌,成長要十多天是指報牌的日期云云(見偵卷一第146頁)。2人之供詞有明顯差異,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由上開通訊內容亦可推知,被告辛○○等人,並非僅於94年6月3日請「姊夫」至嘉義溪口磚瓦屋看原料而已,而是在此之前即由被告庚○○負責聯絡「姊夫」,並請其指導如何製作安非他命及購買相關原料之情事。
(六)又證人癸○○即破獲本案之調查員證稱:「(行動蒐證作業表是否你製作?)是。我做簡要紀錄。但均為我親身所見。(94年6月3日至庚○○老家(即嘉義溪口磚瓦屋),距離多久聞到酸臭味?)30公尺。(是否當時可以立刻辨別出是製作安非他命的味道?)可以。(6月7日搜索時,是否看得出來現場物品製造到第幾階段?)第三階段要純化的階段。在冰箱內查扣的是附表1編號33之物品(鑑定結果認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見後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3、153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44張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64-74頁),上開嘉義溪口磚瓦屋內尚且裝設路口監視錄影設施,若非從事製造毒品之不法犯罪行為,又豈有在住家內裝設該等設備之理。且被告庚○○坦承嘉義溪口磚瓦屋冰箱為其上鎖並貼上『請勿打開』字條(見本院卷五,95年7月26日審判筆錄第23頁)。堪信被告辛○○、壬○○、子○○、庚○○及綽號「姊夫」之製毒師傅,於95年6月3日已在嘉義溪口磚瓦屋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
(七)按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流程主要可分為三個階段,分別為氯化階段(又稱「鹵化階段)、氫化階段及純化階段。氯化階段係將原料鹽酸麻黃素與ThionylChloride(即亞硫醯氯)或濃鹽酸反應生成氯麻黃素之過程,該過程中需使用氯仿、乙醚、丙酮等溶劑,所需器材為塑膠容器、過濾設備及晾乾設備等。氫化階段係將氯麻黃素與氫氣反應得到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之過程,該過程中需使用醋酸鈉、氫氧化鈉、活性炭、氯化鈀、硫酸鋇等試劑,所需器材為壓力反應瓶(槽)、氫氣瓶(附壓力表)、酸鹼測試紙(或設備)、過濾設備及相關容器等。純化階段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純化得到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過程,該過程中需使用食鹽、活性炭等試劑,所需器材為冷凍(藏)設備及過濾設備等。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09400402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84頁)。
(八)本案所查獲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麻黃素,為氯麻黃素,重達11公斤,堪信已完成甲基安非他命製作之第2階段即氯化階段。又扣案如附表2編號1滷水10公升(約9公斤)、編號2安非他命成品1盒、附表1編號33安非他命結晶2包(自嘉義溪口磚瓦屋冰箱內取出),均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上述,上開滷水為黑色含甲基安非他命液體,亦與製造過程中第2階段氫化反應,係將氯麻黃素與氫氣反應得到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即『滷水』)之過程相符合。
(九)再者,扣案如附表1、2所示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定:一、查獲自苗栗竹南房屋(即附表2部分)之編號1『滷水』1桶(淨重約9公斤)、編號2『安非他命半成品』1盒淨重約2公斤,均發現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氯麻黃素、麻黃素等成分;編號3『氯麻黃素』2包(淨重約11公斤)均發現含氯麻黃素及微量麻黃素成分。二、經檢驗查獲自嘉義溪口磚瓦屋與門口停放車號0000-00、2622-KX車輛(即附表1部分)編號33(上開通知書誤載為編號36)「安非他命結晶品』2包(淨重約1公斤)均發現含氯麻黃素及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麻黃素等成分;編號2「液態安非他命」4桶(淨重約60公斤)均未發現含法定毒物成分。三、經勘驗前開處所及2部車輛中所查獲之鈀原料、硫酸鋇、氫氣、搖臺、活性炭、氫氧化、鈉醋酸鈉、加熱設備、真空馬達、過濾設備、攪拌棒、磅秤、食鹽、冰箱、脫水機、晾乾用濾紙及各式呈裝容器等原料及設備,發現均符合一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氫化及純化階段中,所需之各項設備及原料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940031930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59頁)。此外並有扣案物品照片2本附卷足憑,綜上,足認上開嘉義溪口磚瓦屋、苗栗竹南房屋確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地下工廠。
(十)又經鑑定人甲○○即管制藥品管理局科長於本院95年7月
26日審理時對扣案物品鑑定稱:冰箱是可以保存試劑或是結晶時促進結晶形成。液態安非他命如果鑑定以後有安非他命成份,需要冷藏之後等其結晶。濾紙是在結晶時,過濾雜質用。丙酮常見是溶劑使用。氫氧化鈉是強鹼,用來調解反應物的酸鹼度,或是反應時的催化劑。硫酸鋇、硝酸是當作反應的試藥。陶瓷漏斗是過濾用。氯仿是作溶劑使用。麻黃素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原料。鈀原料是在製造安非他命過程中的還原催化劑。活性炭是用在結晶時脫色使用。這樣成品顏色比較漂亮等語(見本院卷五審判筆錄第8頁)。又扣案如附表2編號10之搖台,可用於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之震盪器具,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21日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頁),則依前開函文所示內容及鑑定人甲○○所為鑑定,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物,應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所需之物品及工具無訛。
四、關於本案應屬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理由,說明如下: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旨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對於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劑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予以管制,並區分其等級及品項,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持有,乃至非法使人施用及引誘他人施用各級毒品之行為,分別明定其處罰。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係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先經鹵化反應程序製成氯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經純化結晶步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故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滷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94年度台上619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1編號33(上開通知書誤載為編號36)「安非他命結晶品」2包(淨重約1公斤)均發現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2編號1『滷水』1桶(淨重約9公斤)、編號2『安非他命成品』1盒淨重約2公斤,均發現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940031930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59頁)。再依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載明:「本局檢驗通知書上所載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係指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1﹪以下之檢品。該『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因含甲基安非他命化學成分,故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並非毒品製造過程中之半成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足見扣案物品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認上訴人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已達既遂程度,並不因上開物質未純化結晶以供人體直接施用,而有所影響。
五、綜上所述,被告辛○○、壬○○、子○○、庚○○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子○○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47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科處罰金金額之規定,應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肆、論罪科刑法條、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審酌之情形及沒收: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辛○○、壬○○、子○○、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被告辛○○、壬○○、子○○、庚○○與綽號「姊夫」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辛○○、壬○○、子○○、庚○○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進而持有,渠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等人於嘉義溪口磚瓦屋、苗栗竹南房屋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係為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
三、又被告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苗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0年6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辛○○、壬○○、子○○、庚○○,不思正途,為牟私利即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原料數量龐大,助長毒品之氾濫,危害國人之健康至鉅,且被告辛○○、壬○○、庚○○均僅坦承少部分犯行,被告子○○則矢口否認,飾詞卸責,顯無悔意,扣案原料、器具為被告辛○○所出資購買,其顯係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謀,被告壬○○、子○○則均為被告辛○○之手下,被告庚○○主要負責聯絡製毒師傅「姊夫」,其等涉案之程度不同,且尚提供塲所及未查獲甲基安非他命自上開製毒工廠流入市面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被告辛○○有期徒刑10年6月,被告子○○有期徒刑8年2月(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被告壬○○、庚○○有期徒刑8年。
五、宣告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1編號33之安非他命結晶品、附表2編號1滷水、編號2安非他命結晶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上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其餘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證係專供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尚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依相關卷證資料所示,足認係被告辛○○所有,且供被告辛○○、壬○○、子○○及庚○○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海洛因4包(起訴書附表1編號28、39),雖經鑑定確實為海洛因成分,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4日、94年9月29日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2頁、卷三第3頁),且經被告辛○○證稱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五95年9月6日審判筆錄第11頁);然被告辛○○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且經公訴人於本院95年9月6日審理時表示該部分,被告辛○○是否涉犯施用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將另行處理(見本院卷五當日筆錄第11頁),故不宣告沒收。
(四)又扣案吸食器1個、新台幣15萬4200元(此部分已先行發還被告辛○○、壬○○)、人民幣400元、大陸手機漫遊卡7張、大陸手機增值卡2張(分別為起訴書附表1編號27、30-33之物品)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等人違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關於被告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壬○○、子○○、庚○○、己○○等人基於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自94年6月初起,在嘉義溪口磚瓦屋,由被告辛○○出資委請被告壬○○及子○○購買麻黃素、滷水、漏斗、脫水機、冰箱…等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化學原料及器具,並由被告庚○○提供上開處所,被告己○○居間介紹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姊夫」之製毒師傅,共同在前開處所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己○○有上揭罪嫌,無非被告己○○於嘉義溪口磚瓦屋為調查站人員查獲,證人癸○○之證詞、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400319300號鑑定通知書、94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0940040200號函、監聽譯文、法務部調查局南區機動工作組蒐證報告書、現場蒐證照片、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物品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涉有此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辯稱:其95年6月6日搭乘下午6時55分之飛機自台北前來嘉義,因與被告庚○○是舊識,乃由被告庚○○至水上機場接機,是要與丁○○商談賽鴿之事宜,當晚曾詢問丁○○是否要打麻將,經其拒絕後,乃在被告庚○○住處聊天,凌晨2、3點被告辛○○、壬○○等人前來被告庚○○住家,因擔心吵到被告庚○○家人,其才前往嘉義溪口磚瓦屋聊天,清晨即遭調查站人員查獲,其並未介紹「姊夫」予被告辛○○等人認識等語。經查:
(一)證人癸○○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己○○乃介紹「姊夫」與被告辛○○等認識之人云云(見偵卷一第162頁);然被告己○○否認曾撥打電話聯絡綽號「姊夫」之人,且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監聽錄音內容中被告己○○的聲音是其自行辨識,並未經過被告己○○認可,跟監過程中並未發現被告己○○與其餘被告有共同行為,僅在查獲當天見到被告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5、147頁)。顯然證人癸○○於偵查中之證詞,並不足以指認被告己○○有參與製造毒品之行為。
(二)再者,被告己○○否認使用0000000000門號,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己○○使用上開門號,自難以監聽譯文之內容推論是由被告己○○介紹「姊夫」予被告辛○○認識。況被告辛○○、壬○○於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雖供稱購買製毒器具等情,但並無隻字提及由被告己○○介紹綽號「姊夫」之製毒師傅,與其等認識。且被告庚○○更以證人身份證稱:「姊夫」為其居間介紹,被告己○○並未幫忙聯絡姊夫,95年6月6日當日被告己○○坐飛機來嘉義,原本先到其住處,後來因為被告辛○○打電話說要下來嘉義,才一起到嘉義溪口磚瓦屋等語(見本院卷141-148頁)。可見綽號「姊夫」之製毒師傅確實非由被告己○○所介紹聯絡。
(三)又被告己○○於95年6月6日晚間23時23分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0000000000門號,同日晚間23時40分撥打0000000000門號等情,有上開門號雙向通聯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8頁)。且經證人丁○○證稱:其與被告己○○有合作賽鴿,94年6月6日晚間被告己○○有與其聯絡要打麻將,因為其想睡覺,就叫被告己○○去找綽號「 小白 」之人,其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小白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9-141頁)。核與上開通聯紀錄之記載相符,堪信被告己○○辯稱因找不到人打麻將,乃在被告庚○○嘉義溪口磚瓦屋聊天等情,並非卸責之詞,被告己○○之供述應堪採信。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盧鳳田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品名及數量│├───┼────────┤│1│冰箱1台│├───┼────────┤│2│液態安非他命4桶│├───┼────────┤│3│攪拌棒3支│├───┼────────┤│4│磅秤2台│├───┼────────┤│5│濾紙1盒│├───┼────────┤│6│不銹鋼鍋2個│├───┼────────┤│7│瓦斯桶1桶│├───┼────────┤│8│對斯爐1座│├───┼────────┤│9│監視器2台│├───┼────────┤│10│塑膠漏斗1個│├───┼────────┤│11│丙酮5桶│├───┼────────┤│12│氫氧化鈉1瓶│├───┼────────┤│13│硫酸鋇10瓶│├───┼────────┤│14│硝酸3瓶│├───┼────────┤│15│真空馬達1台│├───┼────────┤│16│濾瓶1個│├───┼────────┤│17│陶瓷漏斗1個│├───┼────────┤│18│甲劑1桶│├───┼────────┤│19│氯仿1桶│├───┼────────┤│20│溫度計2支│├───┼────────┤│21│記事本1本│├───┼────────┤│22│白報紙1卷│├───┼────────┤│23│塑膠桶1批│├───┼────────┤│24│塑膠水杓1批│├───┼────────┤│25│橡膠手套1批│├───┼────────┤│26│量杯1個│├───┼────────┤│27│塑膠唧筒1個│├───┼────────┤│28│氫氣瓶1罐│├───┼────────┤│29│陶瓷漏斗1只│├───┼────────┤│30│玻璃瓶1只│├───┼────────┤│31│濾紙1盒│├───┼────────┤│32│手機2支│├───┼────────┤│33│安非他命結晶品2│││包│└───┴────────┘附表2:
┌───┬────────┐│編號│品名及數量│├───┼────────┤│1│滷水10公升│├───┼────────┤│2│安非他命半成品1│││盒│├───┼────────┤│3│氯麻黃素2包│├───┼────────┤│4│鈀原料1包│├───┼────────┤│5│活性碳2包│├───┼────────┤│6│氫氧化鈉12瓶│├───┼────────┤│7│SodiumAcetate│││(醋酸鈉)│││8瓶│├───┼────────┤│8│脫水機1台│├───┼────────┤│9│真空馬達1台│├───┼────────┤│10│搖台1台│├───┼────────┤│11│不銹鋼托盤4只│├───┼────────┤│12│攪拌棒1支│├───┼────────┤│13│電磁爐1台│├───┼────────┤│14│冰箱1台│├───┼────────┤│15│電扇1只│├───┼────────┤│16│濾網2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