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2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之住所位於桃園縣龍潭鄉高原村橫岡下7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因兩造於本件借貸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內合意由本院管轄,有該授信約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唐譽晏 前於民國89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並由被告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04年11月7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18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嗣後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五二機動調整計算,並自原告貸放滿3年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一機動調整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原告已依約如數將上開款項付與借款人唐譽晏。詎借款人唐譽晏僅給付本息至95年8月7日止,自95年8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致積欠原告本金514,780元,及自95年8月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暨自95年9月9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又原告自95年7月17日起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三九三,依約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後為年息百分之八‧二九三,是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應以此利率標準計算。為此,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未繳本息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查兩造於本件借據第6條第4款約定:「貴行(即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有原告所提借據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頁),亦即原告於向法院訴請被告給付借款時,如已貸放滿3年,則其間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以起訴時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固定計算,而不再機動調整。又本件原告係於96年3月6日起訴,是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五三三,亦有原告提出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因距其於89年11月4日貸款予唐譽晏,已逾3年,則原告依約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年息百分之八‧五三三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即年息百分之八‧四三三。原告僅請求按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率計算,並未逾越原告可得請求之利率範圍,於法自無不可,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實在。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觀民法第
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被告既為借款人唐譽晏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清償唐譽晏所積欠之款項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5,620元,有繳費收據1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因受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此項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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