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5年12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1711A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因不堪使用,已於民國84年交由舊物回收商連同牌照一併處理,亦未將車牌更換新牌照,嗣乙○○於89年5月14日駕駛該車在雲林縣○○鎮○○路遭員警攔檢,而以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舉發,並由乙○○簽領該罰單,而異議人並不認識乙○○,亦未見繳費通知單,本件應對駕駛人而非車輛所有人舉發,原處分機關未審酌上情,逕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尚有未洽,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駕駛人姓名欄,應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之受處分之姓名或名稱、地址、車牌號碼及車輛種類等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但經被查獲之行為人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駕駛人乙○○於89年5月14日,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未戴安全帽,而騎乘異議人所有已註銷牌照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時,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警員以(89)雲警交字第0017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違反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1條第
1項第1款、第31條第3項等違規行為,並由乙○○親自簽收,嗣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前繳納罰鍰或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95年12月22日開立雲監裁字第裁72-1711A號裁決書,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7,200元,並寄送至異議人之住處由其夫代收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雲林監理站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觀之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駕駛人係
乙○○,且係由乙○○簽收,而該通知單上「車主姓名」及「車主地址」欄內固有填載異議人之姓名及地址,但該通知單上方「被通知人」欄內,就通知之對象究係「汽車所有人」或「汽車駕駛人」或「其他行為人」,則未為任何勾選,且在乙○○簽名處亦別無其他記載,是由形式上觀察該通知單之記載,固可認該通知單已由駕駛人乙○○收受,但尚難認業已符合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之受處分之姓名或名稱、地址、車牌號碼及車輛種類等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之規定,而逕認乙○○有為異議人「代收」該通知單,自不能謂該通知單已對異議人為合法送達。
㈢上開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即無從知悉該
通知單所舉發之意思表示,亦不可能到案陳述意見或自動逕行繳納罰鍰,自難認舉發機關業已完成舉發之程序,則原處分機關遽為裁決,其裁決程序顯非合法。又異議人縱有舉發機關所認定之於89年5月14日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其行為成立之日時起算,迄今已逾3個月,依前揭規定,亦不得再為舉發。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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