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04號原告甲○○
號18弄1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0年11月14日與原告結婚,詎料被告竟於94年間離家出走,嗣經警察通知被告非法打工,被遣送回去,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主觀上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分居業已1年餘,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且此分居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1份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證實被告於93年12月16日因非法工作逾期停留強制出境,有該署函並檢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補出)境申請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各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規定意旨,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本件被告因非法打工逾期停留經強制出境,未與原告同居迄今已2年餘,期間兩造均未往來、聯繫,足致兩造間之感情趨於淡薄,是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已無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及合組家庭之共同目的,且兩造分居,尚非可主要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程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