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8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代表人乙○○(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府訴字第09870141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拒為核發臺北市原住民參加職業訓練學費及材料費補助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處分,而提起本件訴訟,因其爭執之罰鍰金額未逾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92年9月17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係臺北市原住民阿美族,於98年1月14日檢具臺北市
原住民參加職業訓練學費及材料費補助第1階段申請書及其繳費收據正本等資料,經由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向被告申請臺北市原住民職業訓練學費及材料費補助,經被告以98年2月6日北市原經建字第09830046600號函核准補助原告3萬元,並請原告於職業訓練結訓後2個月內(即98年
4月17日前)檢齊結業證明或足以顯示合格結業之證明等相關資料,逕送(或轉)被告申請補助款,惟未合格結業或逾期提出申請者,不予核撥補助款。旋原告於98年3月17日檢具臺北市原住民參加職業訓練學費及材料費補助第二階段申請書及其上課證明等相關資料經由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向被告申請核撥臺北市原住民職業訓練學費及材料補助,被告乃以98年4月3日北市原經建字第09830213700號函通知原告補助款將逕匯原告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
㈡嗣原告又於98年8月8日檢具臺北市原住民參加職業訓練
學費及材料費補助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申請書及其他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臺北市原住民職業訓練學費及材料補助,經被告審認原告於98年2月6日已獲被告補助參加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之電腦(Flash特效製作、Photoshop影像設計、Dreamweaver網頁設計、Dream-weaver網頁應用)課程學費及材料費共計3萬元,並於98年4月3日同意核撥該補助款在案,原告該次學費及材料費補助之申請,核與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第2點第3款第3目關於每人每年補助金額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之規定不合,乃以98年8月24日北市原經建字第09830612100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7年12月提出申請職業訓練學費及材料費補助,但
因完成課程到撥補助款已經是98年4月3日,故被告將此申請案列為98年度補助,導致原告真正之98年度學費無法申請。
㈡原告僅是小市民,所有申請流程皆依政府官員照辦,原告
於97年12月提出申請,原承辦人員告知確定是97年度之申請件,然原告在98年繼續進修欲申請98年度之學費補助時,卻遭被告駁回並告知98年度之補助已申請。在與後來之承辦人員詢問後,原委會楊主委(被告代表人)也主動回電告知是當初承辦人員之疏失並承諾彌補,另加上申請條件上也未註明補助款是依撥款日期為當年度作基準,被告卻告知原告97年度所申請者為98年度之補助,導致原告真正98年度的申請件被駁回。又告知原告會補償後,要原告提起訴願,楊主委告知需要訴願被駁回之書面,才能幫助原告申請;然訴願經駁回後,卻告知原告,因訴願被駁回而依法無據。惟如果法令如此地清楚,則何以承辦人員不清楚法規,也找不到法規有規範申請條件是以撥款日為準,且主任委員跟民眾說明時已承認錯誤,今卻又要民眾自行承擔。至此,原告實不知職業訓練學費及材料費補助是要幫民眾還是害民眾,原告實為難平。爰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給予原告補助及懲戒相關失職人員。
四、被告則以:㈠按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第2點第3款第3、5目規
定,且依據法規會98年5月5日北市法一字第09834301700號釋示函表示,前開須知第3點前段規定:「各項補助餘額以年度預算編列金額及名額為準。」故是項補助係以年度預算為基礎,並據以決定補助之人數,酌然至明。準此,似應以學費材料費補助款項所屬年度作為認定基準,俾便確認補助員額以利後續作業流程,較為周延縝密。且查申請人於97年度提出補助第一階段申請,然其補助款應列於98年度之預算,蓋如將其列為97年度補助案,反將出現課程屬98年度,卻於97年度預先補助,且實質上產生同年度可獲取二次補助、超出補助上限等不合理現象,亦均有違於前開規定,難謂公平合理。因此,本件似應以學費及材料費補助款項所屬年度,作為認定之依據,較為妥適。再者,本件原告於97年12月17日初次提出申請,因檢附資料有誤,被告於97年12月30日將全案以函文檢還原告,該原告雖於97年度提出申請,然結訓及補助款核撥皆於98年度,爰上開法令依據,自無法追溯其列於97年補助案。㈡被告設立職業訓練學費材料費補助,實為輔導獎勵之立場
,藉以著重鼓勵臺北市原住民培養專業技能及第二專長,希冀藉以提昇臺北市原住民職場及就業競爭力為主要目的,繼而使經濟發展上較為弱勢的族人,規劃更完善的職場生涯,而非讓本補助成為族人規劃職業訓練之首要考量,扭曲被告釋出獎勵之善意。再者,如民眾於去年底申請第一階段補助通過,被告同意保留其補助核定經費至今年,俟該民眾完成學業時依規定辦理第二階段申請,若該民眾於今年因故無法完成學業,此帳目亦無法核銷,不但造成預算不符亦增加會計行政業務;另若被告同意該民眾可依據去年度同意補助函,領取今年之職業訓練補助之經費,在本案經費編列有限之情況之下,勢必會造成其他原住民權益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在同一年度申請補助金額超過三萬元。
六、經查:㈠按臺北市原住民之職業訓練學費及材料費補助之申請,分
兩階段申請,第一階段之申請,由參加符合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第2點第3款第1目第2小目所定之訓練機構舉辦之職業訓練者,於開班後一個月內,檢附經承訓機構簽證之申請書,連同其他應檢附資料逕送(或轉)被告,經被告審核無誤後,核定其補助款。第二階段之申請,由受訓學員於職業訓練結訓後二個月內備妥應檢附之證件資料(即經承訓機構核章之結業證書或其他足以顯示合格結業之證明)向被告申請核撥補助款,經被告審核後,核撥補助款,逕匯申請人帳戶,同年度內同類職業訓練以補助一次為限,且每人每年補助金額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為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第2點第3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既分別於98年1月14日及98年3月17日檢具臺北市原住民參加職業訓練學費及材料費補助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申請書及其他相關資料經由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向被告申請臺北市原住民職業訓練學費及材料費補助,經被告核准補助原告3萬元,並已核撥在案,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嗣原告又於98年8月8日檢具臺北市原住民參加職業訓練學費及材料費補助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申請書及其他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臺北市原住民職業訓練學費及材料費補助,被告審認以原告該次申請核與前揭補助須知第2點第3款第3目關於每人每年補助金額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之規定不符,被告否准原告98年8月8日之申請,自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98年4月3日北市原經建字第0983021370
0號函之行政處分,應更改為97年補助案,因上開職業訓練學費及材料費補助,原告之上課事實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至98年2月23日,原告亦在97年12月17日提出申請等語。經查原告雖曾於97年12月17日檢具臺北市原住民參加職業訓練學費及材料費補助第一階段申請書及其繳費收據正本等資料經由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向被告申請臺北市原住民職業訓練學費及材料費補助,惟因原告該次申請補助之職業訓練開班時間及內容分別為⑴Flash動畫創意入門,自97年12月23日至98年1月6日,全期15小時。⑵Photo-shop影像視覺設計訓練,自97年12月28日至98年1月4日,全期12小時。⑶Dreamweaver網頁規劃設計,自98年1月8日至98年1月22日,全期15小時。⑷Dreamweaver動態網頁應用,自98年2月5日至98年2月17日,全程12小時。有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3日出具之上課證明影本附卷可稽,則原告於97年12月17日提出第一階段之申請書時,該職業訓練尚未開班,被告審認其申請核與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第2點第3款第5目關於第一階段之申請應於開班後一個月內之規定不符,被告乃以97年12月31日北市原經建字第09730946800號函檢還原告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並告知原告應於正式上課後一個月內再提出申請。原告遂分別於98年1月14日及98年3月17日檢具臺北市原住民參加職業訓練學費及材料費補助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申請書及其他相關資料經由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向被告申請臺北市原住民職業訓練學費及材料費補助,經被告核准補助原告3萬元,該項補助自不得認列為97年度之補助。至於被告之代表人認為其所屬員工失職,應由其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懲處,或移送懲戒,原告並無請求懲戒公務員之請求權。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給予補助及懲誡被告所屬人員,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徐瑞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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