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簡字第102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3月10日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三陽廠牌自用小客車1部,以設定動產抵押方式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辦理汽車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自95年4月13日起分36期付清,1個月1期,每期應繳付5,355元,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辦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約定在貸款未還清前,上開自用小客車須置放於甲○○位於雲林縣○○鎮○○里○○街9之12號住處,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遷移、出賣、移轉、出質、出租或為其他處分,嗣後日盛銀行則將上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然甲○○自第
7期即95年10月13日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自小客車遷移至其雲林縣土庫鎮之租屋處,致匯豐公司遍尋不著,致生損害於匯豐公司。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舉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證明力部分:
㈠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
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各1份。證明:被告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向日盛銀行辦理動產抵押貸款150,000元,約定自95年4月13日起分36期付清,1個月1期,每期應繳交5,355元,在貸款未還清前,上開自用小客車僅得置放於甲○○位於雲林縣○○鎮○○里○○街9之12號住處,不得擅自遷移。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62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客戶催收紀錄及甲○○訪查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95年10月13日即未繳款,並將上開車輛遷移至他處,致告訴人匯豐公司遍尋不著,告訴人因而向本院簡易庭聲請被告及 張乃云 因本件貸款簽發之本票強制執行。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供稱:
我將車子遷移到位於雲林縣土庫鎮之租屋處,之後因為失業,無法負擔貸款,所以就沒有繼續繳錢,我在96年
3月21日將車子還給告訴人。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意圖不法之利益,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遷移罪。
原審依據上開事證,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酌:被告前有賭博、過失致死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高職畢業,目前於臺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六輕廠區工作,月收入約27,000元,先前因失業,復須養育小孩,經濟陷入困境,而未能繳交貸款,然嗣後將上開車輛交與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合法妥適,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因一時經濟陷入困境,致罹本罪,然被告犯後深感後悔,主動交還車輛,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彌補,本院認為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已習得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藍家偉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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