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9月20日以87年度偵字第3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月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1月20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同年3月1日確定,並於95年3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街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 於96年1月20日下午7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與大同路口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96年1月20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
反應,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7號、95年度臺非字第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87年9月20日以87年度偵字第3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月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1月20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96
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同年3月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1
月20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同年
3月1日確定,並95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
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並無證據可資認定係被告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