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17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於91年10月17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於92年4月18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由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命付保護管束,嗣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報結,其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經該院於92年6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同年7月14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各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
6號、94年度嘉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並於94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警惕,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鎮○○○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1月22日某時許,在嘉義縣溪口鄉游溪村潭肚寮6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而吸食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95年11月23日下午8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火車站前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95年11月23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
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19日報告編號5C12002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於91年10月17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於92年4月18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由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命付保護管束,嗣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報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2年6月26
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同年7月14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各經該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6號、94年度嘉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並於94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身心,尚無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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