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9年7月22日收受判決,於99年8月2日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揆諸前開條文,其上訴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依法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鄭子文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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