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之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未經交通部核准,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起,在其臺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自宅內,架設電台發射機等機器,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一○七點三兆赫,設立「長江廣播網」,以對外廣播供民眾叩應點歌、聊天並廣告為經營方式,惟未干擾原頻率廣播節目之合法使用。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開設電臺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未經交通部之核准,架設電臺發射機對外廣播,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一○七點三兆赫之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交通部核准,擅自使用頻率一○七點三兆赫,妨害電信健全發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未妨礙其他合法頻率之使用,及其智識、品行、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僅為了喜歡唱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肢體中度殘障,有被告之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按,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同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斐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鄭文祺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附表
┌────────────────────┬───┐│品名│數量│├────────────────────┼───┤│SHURE牌VM五七型麥克風│二支│├────────────────────┼───┤│電源供應器│四臺│├────────────────────┼───┤│混音器│一臺│├────────────────────┼───┤│等化器│一臺│├────────────────────┼───┤│調諧接收機│一臺│├────────────────────┼───┤│CD光碟機播放器│二臺│├────────────────────┼───┤│整合式立體音放大器│一臺│├────────────────────┼───┤│MP播放器│一臺│├────────────────────┼───┤│電腦伴唱專用鍵盤│一臺│├────────────────────┼───┤│多媒體點歌機│一臺│├────────────────────┼───┤│雙卡錄音座│一臺│├────────────────────┼───┤│MINIDISC-錄音器│一臺│├────────────────────┼───┤│功率放大器│一臺│├────────────────────┼───┤│激勵器│一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