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明知飲酒達到特定程度(呼氣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與朋友一起至台中市○○○街○○○號春風得意理容KTV喝酒、唱歌,嗣消費完畢時因下樓摔倒而與該店之保全人員丁○○發生齟齬,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丙○○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 史坤松 欲離去,而丁○○因認丙○○在店內滋事欲攔下丙○○把話說清楚,遂夥同同事一群人(其中有一、二人手持棍棒)走向丙○○要求丙○○下車,丙○○見對方人多勢眾且有人砸車,心生畏懼,欲保全自己及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始想驅車逃離而擦撞到執意攔車圍於車前之其中一人即丁○○之同事甲○○(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因情況緊急,丙○○仍高速駛離,復有在該店前排班之計程車司機戊○○沿路追逐,直至台中市○○路與大墩路口丙○○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被攔下,丙○○及史坤松並被隨後追至之人圍毆成傷。經警據報到場將二人送醫急救,丙○○經台中市林新醫院抽血測試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一四‧七九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一‧○七MG/L)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詢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甲○○、乙○○、史坤松、丁○○、戊○○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圖及抽血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經查,依上開抽血檢驗報告所載,被告於翌日零時卅分經抽血測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一四‧七九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一‧○七MG/L),且上開酒精濃度係被告於肇事一小時後後所測得之結果,依酒精濃度在人体內代謝作用,則肇事當時其酒精濃度當不止此數值,可以認定。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七毫克,猶超過0‧五五MG/L甚多,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應予非難、犯後坦承犯行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足參),取得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右揭時地駕車撞上甲○○,致甲○○受傷倒地,丙○○肇事後竟仍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肇事逃逸罪之犯行,無非以證人丁○○、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其因與前揭KTV之保全人員發生口角,當其欲驅車離去尚未發動引擎時,有十來個人攔車且持棍棒砸車,車子之玻璃都被打破,其怕被打死,事關緊急,不得不逃命,才會撞到被害人,事後被沿路追趕,且在被追到公益路時,又被打得很嚴重等語。
四、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於台中市○○○街○○○號春風得意理容KTV消費完畢欲驅車離去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史坤松,確曾撞倒甲○○,嗣開車離去等情,已經甲○○及當時在場之丁○○在警詢及偵審中供述明確,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欲驅車離去時遭十餘人持棍棒圍堵攻擊並砸車,被告心急欲逃命時擦撞到一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同車乘客乙○○、史坤松二人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在審理中供陳:「‧‧‧很多人拿棍棒打被告及他的車子,突然被告的車子衝出來撞到我,‧‧‧」(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及證人丁○○即KTV之保全人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有拿一、二支棍棒,以為他們是在店內滋事,才拿棍棒打他們,後來又有車輛追被告之車。」(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等情相符,而被告車輛受有後玻璃、右前門玻璃、左右三角玻璃及前後板金並左側車身諸多塌陷刮痕等損害,業據其提出修理單及車損照片四幀為證,復有被害人於和解書中自承當天確實造成被告車損,此有和解書在卷足考,故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尚堪採信。再查被告先遭圍堵攻擊,後又一路被追趕,終至停車,客觀上被告與其車內乘客之身體,及被告所管領之財產即其駕駛之小客車,實係瀕於緊急危難之狀態下,對照被告與史坤松於停車後,逃跑不及,果然均被毆傷,益為明瞭(依林新醫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頭皮共七公分撕裂傷、左腰、背部及右膝均有挫傷、右手食指骨折;史坤松受有左臉頰三公分撕裂傷、頭皮二公分撕裂傷),被告所辯其驅車駛離之目的係為「逃命」一節,自屬可信。茲被告為避免緊急危難,發動其所駕駛之車輛,致擦撞攔於車前閃避不及之被害人,被害人於審理中亦陳明僅受有頭部擦傷之輕微傷害;然既係因身體、財產瀕於緊急危難,期藉開車以資逃離,顯屬不得已之行為,亦別無過當情事,要屬合法之緊急避難行為。依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行為不罰,是被告行為,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自不能加以處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容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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