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六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壬○○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壬○○無罪。
事實
一、癸○○於民國八十四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綽號「 坤仔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持有之引擎號碼VQ00000000A、日產CEFERO、二九八八CC自用小客車一部,係澄清綜合醫院所有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三二六號前失竊之贓車,而其上所懸掛之原號碼IH二七七三號車牌0面,亦係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在桃園縣中壢工業區所失竊,亦為贓物,且該屬特許證之車牌0面,已經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未經己○○同意,以將原代碼敲擊為平面,再自行將該部分以塑膠類填成實際上為己○○所申領之UP七七七三號碼方式而加以變造,並屬變造之特許證(此變造行為,尚難認變造當時癸○○有知情或參與),癸○○仍於八十八年十月初某日,在台中縣○○鎮○○路「成都餐廳」旁,以顯低於市價之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故買後,並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前,均駕駛使用該為贓物之車輛及車牌作為代步工具,而行使該變造之屬特許證之車牌0面,足以生損害於己○○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該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固不否認有以十三萬元代價買入前開車輛及車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及行使變造特許證之行為,並辯稱:當時係友人丁○○欠錢,才交付該車輛及車牌抵押借錢,並有交付車輛之行車執照,並不知道該車輛、車牌為贓物,亦不知道該車牌已經變造云云。然查:
(一)該引擎號碼VQ00000000A、日產CEFERO之二九八八CC自用小客車一部,係澄清綜合醫院所有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三二六號前所失竊,及其上所懸掛目前號碼UP七七七三之車牌0面,原號碼均為IH二七七三號,該原號碼均為IH二七七三號之車牌0面,係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在桃園縣中壢工業區所失竊,而目前其上UP七七七三號碼,則係己○○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申領、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註銷之車牌號碼,業據證人即該引擎號碼VQ00000000A自用小客車之實際使用人 王均衡 之妻子○○、IH二七七三號車牌所有人甲○○,及己○○指述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份附卷足稽,且該車牌0面原號碼應為IH二七七三,係經以將原代碼敲擊為平面,再自行將該部分以塑膠類填成目前之UP七七七三號碼而為變造之事實,亦有運圓工業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足見該車輛及車牌0面確屬贓物,該車牌0面且已經變造。
(二)其次,就該車輛為警查獲當時,其上並無任何行車執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當時承辦警員戊○○、乙○○、庚○○、丙○○一致結證在卷,而證人即領回該車輛之子○○亦陳稱行車執照連同該車輛一起失竊,後來僅領回包括車輛遙控器、鑰匙,並無該行車執照,均足見被告癸○○買入該車輛連同車牌時,應未取得行車執照,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亦為被告癸○○之弟之壬○○,及其等父親辛○○雖稱曾於車內見過行車執照,然其等既亦稱從未使用過該車,何以又能知悉車內有行車執照一事,其等陳述實有可疑,且證人辛○○證述關於被告癸○○所購入其並曾給伊一些錢買車等情,更與被告癸○○所稱係友人以所積欠十三萬元抵債一節迥異,其等與被告癸○○又分屬兄弟、父子關係,其等陳述難免偏頗而難憑信;加以,被告癸○○於警訊時先則陳稱交付其該車輛、車牌之人為綽號「坤仔」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後經公訴人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借提訊問後,始改稱係一名為「丁○○」之人所交付,而於本院審理中依被告癸○○於偵查中所指認口卡資料,借提訊問該證人丁○○結果,則經證人丁○○證述並未交付該車輛、車牌與被告癸○○,係因其在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因竊盜案在押期間與被告癸○○同房而認識,並要求我為其擔此部車輛之責任,對該部車輛來源毫不知情,只知道被告癸○○確實有收贓等語,亦見被告癸○○於偵查中改口辯稱該車輛係經證人丁○○為抵押而合法交付一節,顯非實情;是以,被告癸○○取得系爭車輛、車牌時既並未取得該車為合法來源之行車執照等物,其亦自承未曾辦理過戶登記,且以其所稱代價僅十三萬元,與該車之一般市價而論顯然過低等情,均堪認被告癸○○對該車輛係贓物應知情;再以該車牌背面以肉眼即明顯可見遭變造之痕跡,有該車牌0面扣案,及車牌照片二張在卷可按,復衡以被告癸○○應明知車輛為贓物,對其上懸掛車牌情況、能否逃避警方稽查自亦當留意,被告癸○○對該車牌為贓物且已經變造,應併知悉之而仍故買之,應堪認定。
(三)況且,該UP七七七三號車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原車主己○○繳銷變更為Y九六八五二號車牌前,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因違規超速遭照相取締,然該照片中同車牌號碼、款式、顏色車輛之左後方煞車燈上方,卻與證人己○○合法駕駛使用之同一車牌號碼車輛相同位置貼有一貼紙之情形不符,有車輛照片三張附於偵查卷可稽,核與證人己○○證述該張照片遭取締之車輛,應係遭他人冒用車牌號碼所駕駛情節相符,而被告癸○○買受之該車輛,反而與該遭取締相片中之車輛外觀同樣並無在該位置有貼紙存在,該遭取締時間復在被告癸○○自承買入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前,益見被告癸○○應有使用該車輛、車牌,而有行使該經變造車牌之行為。
綜上所述,被告癸○○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癸○○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故買贓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癸○○以一故買行為同時買入原屬被害人澄清綜合醫院所有之車輛、原屬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侵害上開不同所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受害較重之故買贓車部分之贓物罪處斷。又被告癸○○所故買贓物中之車牌且係經變造特種文書,其雖無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為駕駛該贓車而持以行使該變造車牌,已另有侵害遭冒用車牌號碼之真正申領使用人己○○,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此已非故買並使用贓物之不罰後行為,其所犯故買贓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二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故買贓物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癸○○另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部分,惟此與其餘論罪科刑部分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理之。又被告癸○○於八十四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癸○○素行非佳,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但犯罪情節、手段尚非嚴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公訴人雖以被告犯後,毫無悔意,猶矯詞強辯,請求從重論以被告癸○○有期徒刑二年,然審酌其所犯故買贓物情節、手段並非嚴重,買受贓物數量主要為贓車一部之犯罪所生損害,請求論處之刑尚有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爰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如前述,以十三萬元故買屬贓物之車輛、車牌,並為使用後,因被告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其弟即被告壬○○亦明知該車輛及車牌係贓物,仍予以收受使用,作為代步工具,因認被告壬○○亦涉有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壬○○於警訊時自承被告癸○○因案入監後,即由其使用之事實,及證人子○○所證稱:查獲時在車內屬於被告壬○○之物品,警方叫被告壬○○入內拿走等語,證人己○○證稱:八十九年四月間,還收到清水分局告發掛UP七七七三號車牌之車違規通知單等語,被告壬○○亦曾供稱:車牌怪怪的,及該車根本無來源證明,所懸掛之變造贓車牌,表面不平整、字型怪異、噴漆與一般監理單位核發者不同,一看即知,使用該車之被告壬○○應能發覺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收受、使用該贓車及車牌之事實,並辯稱:八十九年初退伍後才知道有該車存在,且該車鑰匙均由父親 蔡進吉 保管,其從未使用過該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壬○○於偵查中迄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從未使用該車,且證人即其父親蔡進吉亦證稱:該車自被告癸○○入獄後,鑰匙均由其保管,當時被告壬○○尚服兵役中,且該車放置地點是其妻 蔡吳秀吟 住處,與其所住地點相距約三公里,平時被告壬○○與其一起居住等語,以被告癸○○入獄當時被告壬○○尚服兵役中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壬○○母親蔡吳秀吟證述內容相符,則證人辛○○吉所證述車鑰匙並非由被告壬○○保管使用一節,應屬實在,且被告壬○○係迄八十九年初始退伍,則其於警訊時卻供稱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其兄被告癸○○因案執行後,即由其使用該車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能否謂其警訊時之自白為真實,即有可疑。
(二)再證人 顏秀惠 固證稱:查獲當時警員曾要求被告壬○○拿走車內東西,然其亦證稱被告壬○○所拿取物品為CD、錄音帶等物品,依證人證述情節,被告壬○○僅係自車內拿取物品,然該等物品是否確為被告壬○○所有,或僅係其為被告癸○○所拿取,並不足以認定,自難憑以謂被告壬○○確有收受使用該車輛、車牌之行為;至於證人己○○所稱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曾再收到該牌號碼遭取締交通違規之通知一事,僅足以說明斯時有人曾使用該車牌號碼違規駕駛,並不足以證明該人必為被告壬○○;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壬○○曾收受使用該車,自亦無從以該車輛懸掛車牌外型不合於常情,即得推認被告壬○○必能知悉且收受使用上開贓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有為上開收受並使用贓物之犯行,自不能徒憑被告壬○○於警訊所為尚有可疑之自白,在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遽入人於罪。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壬○○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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