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3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年貳年貳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該施行日期已在本件受刑人甲○○為附表所示之犯行之後,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四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該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等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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