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六二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 常業 詐欺等案件(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現居於基隆市○○路○○○號二樓,多年來未曾遷移,被告因疏未收到法院傳票,遭員警於上開居住地拘提到案,被告遭拘提到案,經當日承審法官諭知交保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因被告考量家中經濟不願增加家人負擔始拒絕交保,由此可見被告並無逃亡意圖,然被告之母因過度煩惱致脊椎舊疾復發,希能返家照顧,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本件被告甲○○因常業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
三、經查:被告甲○○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八月六日二度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應訊,經本院拘提,始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拘提到案,雖當日值班法官考量被告拘提到案情狀,諭知交保三萬元,然被告當日未獲交保,本院即以被告係經拘提到案,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查本件被告係拘提到案,有逃亡之虞,是其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其所牽涉之犯罪事實繁雜,相關被告多達數十人,其居重要角色,若不予羈押,本案恐難進行追訴、審判,因認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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