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二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乙○○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裁決機關以異議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日日晚上七時三十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東向西行,行經中正路與文林路口,欲向南左轉入台北市○○路時,因未讓沿台北市○○路西向東騎乘QDT─八八五號機車之甲○○先行,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腳骨折之傷害,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修正前)之規定,而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分。然異議人當日欲左轉文林路時,時值紅燈,遂於代轉區等待綠燈再行左轉,待燈號轉為綠燈時緩緩左轉,突然甲○○即騎機車衝撞過來。異議人係依號誌行駛,違規者為甲○○,裁決機關未予詳查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到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修正前為同條第二項)。
三、查上開車禍發生時,異議人所駕之LW─三二二六號為轉彎車,甲○○所騎之QDT─八八五號為直行車,異議人於駕車左轉彎時撞倒騎車直行之甲○○,甲○○因該件車禍受有左腳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甲○○於警訊所述相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研判表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車禍發生時,異議人為轉彎車,而甲○○為直行車,且甲○○因本次車禍而受傷。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雖規定「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惟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甲○○機車之刮地痕及本件車禍發生時之碎片散落地,可悉當時甲○○之機車已進入交岔路口,是本件異議人亦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範轉彎車可較直行車先行之要件。再異議人辯稱:本件其於其行向紅燈時,先於代轉區等待綠燈再行左轉,待燈號轉為綠燈時緩緩左轉時,突然甲○○騎機車衝撞過來,其係依號誌行駛,違規者為甲○○云云,然查異議人與甲○○均為在中正路上行駛之車輛,於異議人行向綠燈時,甲○○之行向亦為綠燈,既二者均為綠燈且異議人復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得較直行車先行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異議人自應讓直行之甲○○先行,所辯其未違規,違規者為甲○○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末查異議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行為,因而肇事使甲○○受傷,其間顯有因果關係,是而原處分機關裁決依修正前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亦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項,修正前、後雖項次不同,惟其處罰均相同)之規定裁決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核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