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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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一時十分左右,在其子乙○○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號所經營之「合慶藥房」內,遇見乙○○之友人丙○○,因不滿丙○○破壞其子婚姻,雙方發生口角,遂基於傷害犯意,以雙手毆打丙○○之臉部雙頰,致丙○○受有兩頰瘀傷、兩顴部三乘以二平方公分紅腫瘀傷等身體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傷害之事實,辯稱:因告訴人丙○○當場與伊大小聲,又拿計算機丟伊,伊才想要打告訴人,但是伊兒子乙○○出來擋,所以並沒有打到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告訴人於事發後旋因為受有「兩頰瘀傷、兩顴部三乘以二平方公分紅腫瘀傷」之傷害而至醫院就診之事實,亦有台北縣汐止市佑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考。再觀以現場之目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父親問丙○○為何要破壞我兒子的婚姻,因為丙○○有比較大聲,所以兩人就吵起來,當時我是站在櫃檯外的椅子旁邊,他們爭執起來,我就在擋,我父親與丙○○在拉扯,我就要丙○○趕快走。(被告是否有打到丙○○?)我不知道,當時他們在拉扯時,我在擋他們二人,他們二人拉扯難免都有碰撞到店裡的東西」之情(見本院審理筆錄第五、六頁),足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當時確實發生肢體衝突,至於證人乙○○雖稱「不知道被告是否打到告訴人,因為拉扯難免造成碰撞」,惟告訴人所受傷害位置在「臉頰、兩顴」,傷害之情狀為「瘀傷、紅腫」,顯然並非因「拉扯」所致,而係遭人蓄意朝臉部毆打,證人乙○○所證「不知道被告是否打到告訴人」乙語,應係袒護被告而為避重就輕之詞,而綜合各情,告訴人之證詞顯為可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丙○○之關係,僅為細故竟對被害人暴力相向,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淩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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