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0六五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通知單號碼:北市警交大字第ABU三八六五五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而公路主管機關則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該處罰;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段及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復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經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查結果,其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違規行為,尚未開立裁決書予以裁決,有該所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北市裁四字第0九一四三0一四六00號函在卷足憑。本件既尚無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裁決存在,異議人自無從針對不存在之「裁決」聲明異議,異議人逕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容有誤會。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既尚不存在,其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