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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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告凱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柒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在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範圍內,得假執行;逾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千煒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六月至九月間陸續向原告凱悌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電子零件,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壹佰叁拾捌萬柒仟叁佰叁拾肆元,原告依約,將貨物全數送到被告指定之處所,並經被告員工收訖後,原告即開立統一發票請款,被告遂簽立發票日九十年十月八日、票號AA0000000號、面額貳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之支票一張予原告作為給付部分貨款,詎該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其餘貨款亦屢經催討,均拒不給付,為此,爰依票據關係及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及貨款,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十四紙、退貨折讓證明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等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為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壹佰叁拾捌萬柒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即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在貳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範圍內,為命清債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