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二號
原告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清德 法定代理人 林炳焜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合建契約書及其補充條款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找補款及工程追加款,性質上係屬因上開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涉訟。按系爭合建契約原先雖係由原告與訴外人 林春燕簡靜惠 等七人所締結,然林春燕、簡靜惠等二人既將其於系爭合建契約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被告承受,有協議書影本二份附卷可稽,即係由被告 承受渠 等二人於契約上之當事人地位,本件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十六條之規定,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陳財旺~B法官許瑞東~B法官張紹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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