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財管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財管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財管字第六○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台北市○○區○○路○○號五樓之九,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即借款人)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利息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算,本金及利息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次攤還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期平均攤還。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付。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計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計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不按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經立具借據乙紙為憑,詎被繼承人乙○○除攤還本筆借款本金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壹拾元及繳付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之利息外,即未依約按期給付,餘欠息尚未清償,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餘欠借款本息暨違約金。未料被繼承人 陶君 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繼承業已開始,遺有座落於台北市○○區○○路○○○號二樓之二之不動產,惟因被繼承人既無妻子,又無親屬在台,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今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為此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借據、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經核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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