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清晨四時四十二分許,駕駛CM-○一七二號車在國道一號公路五汐高架南向二十四點四公里處行駛,經警方以車裝雷達測速器測得該車時速為一百二十四公里,該路段限速為一百公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員警沒有採證照片可以證明有超速,異議人也未收到違規通知單,裁決書所載CN-○一七二號非異議人之車號,且異議人係職業軍人,上述時間有可能出現在該路段嗎?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曾遺失過,會否遭冒用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三十三條之違規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清晨四時四十二分許,
駕駛CM-○一七二號車在國道一號公路五汐高架南向二十四點四公里處行駛,經警方以車裝雷達測速器測得該車時速為一百二十四公里,該路段限速為一百公里,超過二十四公里,乃指揮該車停車受檢,告知違規事實,依法舉發並當場交付違規通知單由受處分人簽收,始予以逕行舉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以下簡稱國道第一警察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公警國一刑訴字第○九一○○○三六六五號致異議人之函一份在卷足稽,足見異議人係當場簽收違規通知單,異議人否認收受違規通知單,並不足採。另核本件違規通知單上異議人簽名之筆跡,與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上所為簽名相似,堪認舉發內容屬實。
㈡上開汽車車號因製單人員疏忽,誤繕為CN-○一七二號,應為CM-○一七
二號,經國道第一警察隊以上開函件更正車號,並檢送已更正之違規通知單予異議人,經記載於上開函件,由該函亦可證明,異議人以車號錯誤為由異議,亦不足採。
㈢異議人雖係職業軍人,然職業軍人仍有休假,異議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經舉發
違規日之所在,空以其係職業軍人即謂不可能出現於違規現場,顯不足採。又以「駕駛執照曾遺失過,會否遭冒用」云云為異議之理由,亦屬猜測之詞,不足以其未違規之有利證據。
㈣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為上揭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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