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二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將其所有CJE-七二0重型機車違規停置於凱旋路劃有紅線路段,經警舉發有違前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
三、異議人雖以當日伊去上課時是將機車停放於凱旋路未劃紅線之區域內,即去上課,可能是中午無課之學生紛紛離校時,將伊之機車挪置所為云云置辯。然查有本件被查獲時,異議人之機車確實是違規停放於凱旋路劃有紅線路段,有現場照片一張在卷足憑,異議人雖辯稱是被其他學生挪動所致,然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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