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3年度苗簡字第463號原告丙○○
號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 律師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第四一六地號土地與被告所管理坐落同小段第四一一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1、2、3、4、5點間之連接實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第六0八地號土地與被告所管理坐落同小段第五九五之一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6、7、8、9、10點間之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請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第41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管理坐落同小段第41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17、18、19、20、21、22點間之連接虛線;原告所有坐落同段第60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小段第595之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11、12、13、14、15、16點間之連接虛線。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第416地號土地與苗栗縣竹南鎮所有、由被告管理坐落同小段第411地號土地相毗鄰,另原告所有坐落同小段第608地號土地與苗栗縣竹南鎮所有、由被告所管理坐落同小段第595之1地號土地亦相毗鄰,因兩造就上開土地間之界址迭有爭議,有予以確認之必要,請求確認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之界址如原告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前開第411地號、595之1地號土地為被告因興辦道路工程徵收取得,道路範圍均依據地政機關所提供道路中心樁位及道路地籍分割線之測定結果辦理,原告前因主張其權利受損而提起訴訟,業經行政法院以81年度判字第1152號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相關地政單位亦多次檢測樁位及地籍分割資料無誤,而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土地測量局)實地測量結果,倘以地籍線為界,非但與現場土地道路邊線大致相符,且因此所測量之兩造土地面積亦與登記謄本上所載土地面積相差無幾,故上開土地間之界址,應以現場道路邊線即如附圖所示之A、B點間連接虛線與C、D點間連接虛線為界,或以地籍線即如附圖所示1、2、3、4、5點間之連接實線與6、7、8、9、10點間之連接實線為界址等語,資為抗辯。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第416地號土地與苗栗縣竹南鎮所有、由被告管理坐落同小段第411地號土地相毗鄰,另原告所有坐落同段第608地號土地與苗栗縣竹南鎮所有、由被告所管理坐落同小段第595之1地號土地亦相毗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兩造間既就上開相鄰土地間之界址指述不一,則原告請求確認前開土地間之界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
(一)經本院囑託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分別依兩造指界位置、現場道路邊線及地籍圖經界線實施界址之鑑測,土地測量局人員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於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位置及附近之界址點,並計算坐標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謄繪系爭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鑑定圖,且依兩造所指界線與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分別計算上開4筆土地之面積,此有本院93年11月17日、94年3月2日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土地測量局鑑定書及補充鑑定圖說各1份附卷可稽。
(二)依前揭鑑定結果顯示,原告所有上開第416地號與被告管理之411地號土地間,倘依原告所指以如附圖所示17、18、19、20、21、22點間之連接虛線為界,則原告所有416地號土地面積達於341.36平方公尺,較登記謄本上所載面積即153平方公尺增加1倍有餘,而被告管理之411地號土地面積僅有136.02平方公尺,未達登記謄本上所載面積即316平方公尺之一半,顯然與登記面積相去甚遠;若依被告所主張之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則上開416、411地號等2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51.11平方公尺及316.52平方公尺,幾乎與登記面積完全相符。另原告所有上開第608地號與被告管理之595之1地號土地間,倘依原告所指以如附圖所示11、12、13、14、15、16點間之連接虛線為界,則原告所有608地號土地面積達於143.83平方公尺,較登記謄本上所載面積即75平方公尺增加將近1倍,而被告管理之595之1地號土地面積僅有306.33平方公尺,較登記謄本上所載面積即378平方公尺短少約72平方公尺,顯然亦與登記面積落差甚大;若依被告所主張之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則上開608、595之1地號等2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71.53平方公尺及378.43平方公尺,與前揭登記面積十分接近。是倘依原告所指界線為土地界址,原告所有上開
416、608地號等2筆土地之面積均將較登記面積增加至少1倍,而被告所管理之411、595之1地號等2筆土地之面積則將較登記面積大幅減少,若依被告所主張之地籍線為界址進行測量結果,兩造前開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均僅有極為微小之差距,且與411、595之1地號等2筆土地現場作為道路使用之邊線即水溝外緣幾乎完全吻合,而原告方面復未能合理說明其主張以如附圖所示17、18、19、20、21、22點間之連接虛線及11、12、13、14、15、16點間之連接虛線為上開土地界址之依據,及為何以其所指界線為界址卻導致前揭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落差甚鉅之理由,其主張以前開各點間之連接虛線為上開土地界址,應非可採,本院參酌土地測量局所使用之測量方法及前揭土地面積鑑測結果,認上開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始屬正確,是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第41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管理坐落同小段第411地號土地間,應以如附圖所示1、2、3、4、5點間之連接實線為土地界址;而原告所有坐落同小段第60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小段第595之1地號土地間,則應以如附圖所示6、7、8、9、10點間之連接實線為土地界址。
三、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因主張系爭土地間界址有所爭議而提起本訴,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原告所主張之界址並非可採,應以被告所主張之地籍線位置為上開土地界址,業如前述,本院酌量上開情形,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