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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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丁○○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於民國83年10月11日以83年度訴字第2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⑵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4年
5月31日以84年度易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之案件,經撤銷緩刑之宣告,並接續執行⑵之案件,於85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85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丁○○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12月31日某時至93年1月2日上午11時前某時之間,至苗栗縣苗栗市貓狸山公園籃球場旁公廁,以不詳之方法,竊得男、女廁內鋁門各1扇,而女廁內另有1扇鋁門,丁○○已將上方門閂螺絲以不詳之方法破壞,但未及竊走,仍遺留於該公廁內。
三、嗣經該公廁管理人員丙○○於93年1月2日上午11時發覺而報警,經警於女廁內上開另一扇未竊走之鋁門內側,採集到可疑指紋4枚,經送鑑定比對結果,與丁○○之檔存指紋相符而查獲。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人即苗栗市公所建設課技士、系爭公廁鋁門之保管人丙○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男女公廁各有1扇鋁門於92年12月31日某時至93年1月2日上午11時之間遭他人竊取,而女廁內另有1扇鋁門(下稱系爭鋁門)上方螺絲遭破壞,門拆到一半而未偷走之事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19至21頁、審卷第100至101頁)。
㈡證人即現場採證之刑警隊鑑識組組長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採集到4枚指紋的地方係鋁門的內側,為一般人不會碰觸地方,且由指紋所在位置及排列順序,應係由行為人在廁所內,將左手深出門縫,左手4支手指在外留下4枚指紋,故可認係搬動系爭鋁門之動作,此外,該4枚指紋屬新鮮指紋,應係採證前1、2日內所遺留等語屬實(見偵卷第45、46頁、審卷第90至94頁)。
㈢又自系爭鋁門上所採集之指紋4枚,經送鑑比對之結果,與
被告丁○○左小、左中、左食、左環指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至11頁),足證系爭鋁門上採集之指紋,確係被告所遺留無訛。
㈣此外,復有現場勘驗及採證報告1份、現場照片6張及採證照片1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至42頁)。
㈤綜上各情以觀,可知系爭鋁門上所採集之指紋,應係被告於
刑事採證前約1、2日內所遺留,且鋁門位於女廁內,顯非被告上廁所時所誤觸,參以系爭鋁門上方門閂之螺絲已遭破壞,而由被告指紋所在之位置及排列順序,可認係被告站在廁所內,左手自門縫內伸出、於搬動鋁門時所遺留,故應可推論係被告欲竊取系爭鋁門無訛,加以同時間有2扇鋁門遭竊走,足認遭竊之2扇鋁門,應係由被告所竊取,要屬無疑。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足以認定被告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對於被告辯解,及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本院之判斷: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於93年1月初,伊都在家裡幫老婆坐月子,並沒有出門,所以不可能至現場偷鋁門云云,但伊曾於92年夏天間,至苗栗縣苗栗市貓狸山公園籃球場旁公廁,因老婆懷孕大肚子, 伊扶 老婆上女廁,可能是那時候有碰到鋁門云云。經查:
㈠關於系爭鋁門上所採證之指紋是否係被告所遺留?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系爭鋁門上採集到4
枚左手指紋,依照指紋學及國際之標準,一枚指紋需要12個特徵點才能認定一個指紋,不同人指紋12個特徵點均相同的機率,為60兆分之一,如果不同人4枚指紋均相同之機率更是微乎其微等語(見審卷第92、93頁)。準此以觀,不同人1枚指紋特徵均相同機率之分母,已遠遠超過全球人口總數,如不同人4枚指紋均相符之機率,應幾近於零,換言之,如採證4枚指紋之特徵與行為人指紋之特徵相符,應可認定係行為人所遺留之指紋無訛。
⒉是以,本案經警將採集系爭鋁門上所遺留之指紋4枚送鑑
,與被告丁○○指紋比對結果,可知與被告丁○○左小、左中、左食、左環指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應可認定系爭鋁門上之指紋,確係被告所遺留之指紋,要屬無疑。
㈡關於系爭鋁門上所採集之4枚指紋,是否係被告於92年夏天
扶妻子上廁所所不慎遺留?⒈證人甲○○到庭證稱:伊採集系爭鋁門上4枚指紋之過程
時,一上粉就很快顯現出指紋的痕跡,這是新鮮的指紋,應該是1、2天內的指紋,不是幾天或幾個月之前的指紋等語明確(見審卷第92、93頁)。由此可知,系爭鋁門上之4枚指紋,應係採證前1、2天內被告所遺留下之「新鮮指紋」,是被告辯稱係採證前約數個月所遺留之辯解,要與事理不符,尚難憑採。
⒉又證人甲○○復證稱:以指紋所在位置,應係行為人在廁
所裡面,把手伸進門縫內,在系爭鋁門外側所遺留的,一般人不會這樣碰觸的等語(見審卷第93頁),且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後附之採證指紋膠片(見偵卷第10頁背面上方)及採證照片2張(見偵卷第38頁),可知指紋係在系爭鋁門正面右方緊貼門框處,且門框旁邊即牆壁,而從指紋由上而下依序為左小、左環、左中、左食指指紋,綜合以觀,系爭鋁門上之4枚指紋,應係被告自廁所內將左手手指自門縫內伸出所遺留,顯非一般誤觸之情況。是以,被告辯稱係扶妻子上廁所所不慎遺留,核與經驗法則有違,要難採信。
㈢被告所遺留指紋之位置、地點,是否可確定係因竊盜所為?
⒈依前所述,系爭鋁門上之4枚指紋,確係被告於採證前1
、2日所遺留,且顯非一般誤觸之情況,然是否可以推論系爭鋁門及其餘2扇失竊之鋁門係被告所竊取之物,茲析述如下。
⒉證人甲○○到庭證稱:系爭鋁門上方螺絲已鬆動,造成空
隙,行為人應係站在廁所裡面,將手指深入該門縫,4指在門外,並在系爭鋁門上遺留下4枚指紋,由此可認係搬動鋁門之意思(見審卷第91、93頁)。參以證人丙○○到庭證稱:系爭鋁門有兩個門閂,只要將上方門閂的螺絲打開,就可以用抬的方式將門搬走等語(見審卷第101頁)。準此以觀,可知系爭鋁門上方之螺絲既已卸下,且又有
4枚指紋可認係搬動鋁門,而地點又係在女廁,以此客觀事態,應可認系爭鋁門係被告所欲竊取,要無疑義。
⒊又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在93年1月
2日上午11時許發現鐵門被偷,最後一次巡視是在92年12月31日,當時鐵門還沒有被偷等語(見偵卷第21頁、審卷第101頁)。再者,系爭鋁門所採集之指紋係1.2日所遺留下之新鮮指紋,已如前述,加以同時間有2扇鋁門遭竊走,衡諸經驗法則,應可認其餘2扇鋁門,係被告所竊取,殆無疑義。
㈣至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乙○○雖到庭證稱:伊於00年00月0日
生產,被告大部分都在家裡陪伊坐月子,其中92年12月30日至93年1月2日這段期間,被告都沒有離開家裡,也沒有離開伊的視線云云(見審卷第95、96頁)。惟查,證人此部分之證述,與前揭所認定系爭4枚指紋係「新鮮指紋」之科學證據所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此外,衡諸常情,即便被告在家幫妻子乙○○坐月子,尚需外出為必要之工作或購物,以維基本生計,何況證人乙○○於睡覺、休息時,亦難以知悉被告是否離開家中,是證人此部分之證言,要與事實不符,亦與常理有悖,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之辯解,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或與事實不符,均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云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自始否認犯罪,故其竊取鋁門是否有使用工具?所使用之工具為何?需積極證據加以明確證明,而證人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公廁鋁門,只要將門閂上方的螺絲卸下,就可以將門抬走等語(見審卷第100、101頁)。然而,依經驗法則,欲將門閂上螺絲除去,並不排除以暴力手段將門閂螺絲強制扯下,亦不排除以鑰匙等非可為兇器之工具將螺絲卸下,準此以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行兇之危險性之工具將鋁門之門閂上螺絲予以卸下、破壞,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既容有合理懷疑之處,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應係犯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故證人此部分之證言,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附此敘明,準此,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而竊取公用財物,侵害公物之財產權,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不良,其再犯本案竊盜,惡性不輕,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應嚴罰重懲。故公訴人具體求刑1年10月,固非無見。惟念及本案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普通竊盜罪,而就犯罪之時間點,應可推知被告犯案之動機,應係其妻甫生產,照顧母子需錢孔急所為,併參酌渠等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院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屬過重,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太正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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