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港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簡字第138號原告 康進義 上列原告因商港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情節,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二、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交通部航港局,惟原告未依法表明被告機關(交通部航港局)及地址(臺北市○○○路○段○巷○號),被告機關代表人姓名 謝謂君 (局長)及住所(可同機關地址),應予補正。
三、原告起訴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起訴狀繕本以供送達被告,原告應遵期提出記載上開補正事項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到院,並提出原處分書影本(交通部航港局107年2月23日航北字第1070052175號函附同日期文號裁處書)到院,以資憑辦。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文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