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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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在屏東火車站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綽號「 阿呆 」者販入海洛因,並加以分裝成十七包等情。然原判決理由欄僅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自承:「從事水泥板模工作,月入三至五萬元,本件海洛因毒品係以二萬元價格向綽號『阿呆』之人購得,可供施用二、三天到一星期……」等語,並未詳予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理由欠備,於法有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依憑證人 陳啟安 於警詢中供述:伊被查獲當時正要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陳啟安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供稱:伊遭查獲時身上並無何現金等語,而苟陳啟安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上開供述各情係屬事實,則其既與上訴人約定為毒品之交易,何以身上並未攜帶有現金?又警方於查獲陳啟安時,衡情並無不對其為搜索之理。況警方當時縱未對陳啟安為搜索,亦應認陳啟安身上並無攜帶現金。乃原審就上情未予說明其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論斷之理由,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雖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係陳啟安打電話稱有事找伊,伊前往現場而遭警查獲海洛因,然該等海洛因係供伊自己施用等語。然查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業據陳啟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警員謝維堂、李宏益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經警當場查獲之海洛因十七包、分裝袋五十四個、分裝吸管二支、葡萄糖一包等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並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二四000三0四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參酌海洛因係屬價格昂貴之違禁物,施用海洛因者均在隱密場所為之,若無其他特定目的,鮮有攜帶大量海洛因外出之情形;依上訴人所供述之內容,為警查獲之上開海洛因,約可供上訴人施用二、三天至一星期,衡情上訴人並無隨身攜帶上開海洛因,致其隨時有遭警方查獲增加風險之必要;上訴人身上另攜帶分裝袋五十四個、分裝吸管二支、葡萄糖一包等物,而葡萄糖一般係供摻雜稀釋海洛因之用,上開海洛因上訴人苟僅係供自己施用,衡情上訴人應無隨身攜帶該葡萄糖之理,且上訴人亦無將海洛因再予分裝造成散失之必要,上訴人除海洛因外併持有上開物品之情節,顯與一般自行施用者持有毒品之情形有異;上訴人自承:「從事水泥板模工作,月入三至五萬元,本件海洛因毒品係以二萬元價格向綽號『阿呆』之人購得,可供施用二、三天到一星期,其他買毒品的錢也都是工作所得,如果有錢就多吸一點,沒有錢就少吸一點,家中育有一個小孩,工作所得除了個人開支二、三萬元,其他的錢就交給母親。」等語,其所述工作之收入與施用毒品之支出不成比例,堪認上訴人自白販入海洛因及陳啟安不利上訴人供述各情,俱屬事實。陳啟安嗣雖改稱:伊並未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案發當時伊身上沒有帶現金,伊是想向上訴人借錢而已等語。然陳啟安前後供述內容不一,且參酌陳啟安為警獲時,警方並未對其進行搜索,則當時陳啟安身上究有無現金,除陳啟安片面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陳啟安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不要讓上訴人知道伊供出向上訴人購買毒品;陳啟安與上訴人等在案發地點,一見警察出現即分別逃逸,上訴人並即丟棄身上毒品等情,足見陳啟安嗣後改稱各情,係屬迴護上訴人之詞,並無足取。上訴人否認辯解各情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自白各情,及為警查獲之海洛因為十七包,其與上訴人自白情節相符,且經送鑑定結果亦確係海洛因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有上訴意旨㈠所載之犯行;陳啟安供述:伊為警查獲時身上未攜帶現金等語,係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並不能為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縱認原判決對上情之說明未臻詳細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賴忠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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