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六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法定代理人戊○○被上訴人乙○○
丁○○丙○○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醫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上訴人僅係於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新竹醫院施行闌尾切除手術,手術時必需平躺,否則無法開刀,且手術時僅係半身麻醉,神志清醒,對其是否平躺,當知之甚詳,而曾為上訴人診治之台北榮總(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同)醫師傅中玲亦證稱,本件手術開刀時間不長,且是在腹腔動手術,與上訴人右大腿上端之坐骨神經病變有一段距離,應非壓迫所導致等語。又被上訴人乙○○在實施脊椎麻醉過程中,所使用之麻醉藥及使用過程均符合麻醉常規,並無不當之處;且依台北榮總之檢查報告,顯示上訴人為周邊神經病變,而病變位置與脊髓麻醉部位有一段相當距離,核磁共振報告,患者脊髓正常;脊髓麻醉所使用之麻醉藥是否會引起神經毒性,基本上Tetracaine引起神經毒性之可能性相當低;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為右大腿坐骨神經腫脹,肌電圖的檢查為右側坐骨神經病變,與麻醉藥品引起之神經毒性結果不合,此種可能相當低;丁○○、丙○○及乙○○在闌尾切除手術過程與術後照顧應無疏失之處等情,業經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在案,上訴人告訴乙○○等三人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並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尚難認上訴人之右側坐骨神經病變,與乙○○之麻醉有關。至於乙○○或神經科張醫師等人就上訴人所為之會診記錄,乃其對發生之各種可能原因,所為研判與揣測,而非鑑定結果。另三軍總醫院神經內科主治醫師 許耀東 證稱,無法設定上訴人病變發生原因,故其草擬之覆函,亦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覆函所述之推測情節與本件實際之情形不符,且該函僅載脊髓麻醉有可能會造成脊髓神經損傷,但並未敘及會造成坐骨神經損傷,足證上訴人右大腿坐骨神經病變,排除麻醉穿刺針直接傷害之可能性,尚難執台大醫院覆函遽認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有疏失。又台北榮總之診斷證明至多僅能認定上訴人本身並無任何異常,亦無排斥麻醉藥劑,然尚不能據此推定上訴人手術後之右側坐骨神經病變係被上訴人手術所引起。復按對於醫學爭議之認定與判斷,屬於專門知識之範圍,必依賴特別知識經驗,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專家,依現代醫學予以鑑定,提出專業知識以供參酌。而醫審會雖隸屬於衛生署,但查該委員會之成員,係來自各方,與衛生署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自無偏袒被上訴人之必要。況本件除醫審會之鑑定外,並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榮民總醫院、三軍總醫院為鑑定,上訴人質疑醫審會鑑定之公正性,尚非可採。末查,丁○○僅是切除盲腸,丙○○祇在旁協助,乙○○施打麻醉針復一次到位完成,上訴人於手術後因不明原因造成前述坐骨神經病變,復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醫療上之過失,且醫療行為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尚難遽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所定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主張手術時因疼痛難耐,暫呈昏眩狀態,不知被上訴人施行手術情形及其所提出之錄音對談紀錄,係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m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