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五號上訴人甲○○
151號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上訴人乙○○
58弄7號訴訟代理人 許舜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家上字第六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既已依戶籍法之規定,於民國五十八年七月四日辦妥結婚登記,自應推定兩造已結婚。上訴人甲○○雖舉證人 張文秀 為證,然張文秀為甲○○之妹,曾替甲○○隱瞞其與訴外人 蔡妃涓 外遇生子之事,其證詞已有偏袒甲○○之虞,復與上訴人乙○○提出當時穿著裙擺及地之白色西式結婚禮服,手持捧花、頭戴白紗,而甲○○則穿著西式黑色禮服打領帶及配戴胸花,與兩造親友經過特別裝扮而穿著整齊之顯示結婚場景之照片不符,且入於該照片中之甲○○表妹 李月華 亦稱該照片像是結婚照,顯見通常人看見當時之情景即可推知是在舉行結婚典禮無訛;而依甲○○當時住宅之環境觀之,該情景亦非不特定人所無法共見共聞。參酌兩造之女 張庭羽張靜淑 復證稱家中尚有擺放更多兩造結婚之照片,並有裝框裱掛在客廳者,足見兩造確有結婚之事實。況甲○○於八十五年間曾對乙○○提起離婚訴訟,迄未主張兩造之婚姻欠缺形式要件而不成立者,應認兩造之婚姻係屬合法成立。次依兩造之女張庭羽、張靜淑分別證述,甲○○經常辱罵追打乙○○之情形,足認乙○○確遭甲○○慣行毆打及虐待,其人身安全及人格尊嚴顯已嚴重被侵害,並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乙○○自可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乙○○就上開離婚之事由並無過失,又因其名下無不動產,又無工作,獨居依靠兄弟姊妹及子女接濟度日,顯見其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並得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非財產上損害,及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請求給與相當之贍養費。又乙○○因遭受甲○○慣行毆打、辱罵,於七十六年六間遭逐出家門至今,自屬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甲○○於乙○○離家後即未支付乙○○家庭生活費用,乙○○請求甲○○給付自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止之家庭生活費用,自屬有據。又乙○○既須仰賴家人接濟,又無其他財產得以維持生活,堪認其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得請求甲○○給付扶養費。乙○○就上述各項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十四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⑴非財產上之損害八十萬元,⑵贍養費二十四萬元,⑶家庭生活費用一百六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七元,⑷扶養費四十五萬零九百六十八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末查,甲○○於八十六年間以乙○○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惡意遺棄為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向法院訴請離婚,經原法院以無理由而判決其敗訴確定,甲○○於本件反訴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其發生時點在前訴訟第二審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為其當時所知悉並得任意為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之主張,亦不乏證據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再為主張。至甲○○主張乙○○無故離家出走之事實,至前一離婚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固仍繼續存在,惟乙○○係受甲○○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被逐出家門,甲○○明知其住處,不但未曾予以聞問,反通報乙○○為失蹤人口,復與蔡妃涓同居生子,實無意與乙○○同居,尚難認乙○○有意遺棄之,造成兩造分居多年狀態,顯係可歸責於甲○○,則其以上述原因事實,反訴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及備位請求與乙○○離婚,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各自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又甲○○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所定言詞辯論期日,縱有其他案件開庭,尚難認其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所定不到場之正當理由,原審因而依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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