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智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朝陽輔佐人余玨溱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67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朝陽犯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扣案之仿冒商標之偽藥威而鋼(Viagra)壹佰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輔佐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之內容;且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註事項:本件被告因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2000元,雖未扣案,惟事後被告已與告訴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達成和解,由其賠償告訴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新臺幣50萬元,此據告訴人之代理人具狀及當庭陳稱在卷,並為被告所是認,基上,本件實質上已剝奪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並超過甚多,而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規定之情形,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86條第2項、商標法第95條第2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黃震岳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6條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31671號
被告余朝陽男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朝陽為址設臺中市○○區○○路5段1857「永昇藥局」負責人 紀淑蕙 之公公,平日以經營「永昇藥局」,販賣各種藥品為業。明知藥品「Viagra」(中文名稱:威而鋼)膜衣錠,係由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下稱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所生產之藥品,而在國內之合法代理販售藥商為「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瑞大藥廠公司),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偽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禁藥;亦明知「Pfizer
及橢圓形藍底圖樣」(註冊號:00000000)、「VIAGRA」(註冊號:00000000)及藍色菱形藥錠(註冊號:00000000)之商標圖樣,皆係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均指定使用於各種西藥、治療性機能障礙藥劑商品等之商標,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即藥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其竟基於販賣偽藥、禁藥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與不詳之藥品供應商聯絡後,以不詳單價販入「威而鋼」偽藥100顆以上,再以每顆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格,販賣「威而鋼」偽禁藥及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之顧客以賺取價差牟利。嗣經美商輝瑞大藥廠公司委託 吳國治 先後於108年2月18日、108年7月22日至「永昇藥局」,各向余朝陽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4顆「威而鋼」,2次購得之藥品經送輝瑞大藥廠公司鑑定後,均認定該藥品商標圖樣與原廠近似,而屬偽禁藥及仿冒商標商品。再經警於108年10月21日13時5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永昇藥局」搜索,當場扣得仿冒之「威而鋼」偽禁藥共92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委由 劉騰遠 律師、 莊惠萍 律師、張順興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余朝陽於警詢及本署│坦承員警在「永昇藥局」查獲│││偵查中之供述。│仿冒威而鋼偽禁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是││││跟伊一起泡茶之朋友向他人購││││買要自己使用,只是怕帶回家││││會被罵,才會暫時寄放在伊這││││裡,伊沒有對外販售這些藥品││││云云。│├──┼───────────┼─────────────┤│二│證人吳國治於警詢之證述│受輝瑞大藥廠公司委託,於10│││。│8年2月18日、108年7月22日至││││「永昇藥局」,分別以1,000││││元之價格,各向被告購買4顆││││仿冒威而鋼之事實。│├──┼───────────┼─────────────┤│三│證人紀淑蕙於警詢中之陳│被告係「永昇藥局」實際負責│││述。│人之事實。│├──┼───────────┼─────────────┤│四│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Pfi五er及橢圓形藍底│││冊簿註冊號:00000000│圖樣」(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VIAGRA」(註冊號:│││商標登記資料3紙。│00000000)及藍色菱形藥錠(註││││冊號:00000000)之商標圖樣││││,均係告訴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之商標圖樣。│├──┼───────────┼─────────────┤│五│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威而鋼膜衣錠及口溶錠,均│││署衛署藥輸字第022382號│係輝瑞大藥廠公司申請取得許│││、022383號、026295號西│可證之藥品。│││藥許可證查詢資料3││││紙。││├──┼───────────┼─────────────┤│六│「永昇藥局」商業登記資│證人紀淑蕙為「永昇藥局」登│││料1紙│記負責人之事實│├──┼───────────┼─────────────┤│七│證人吳國治提供之「永昇│佐證證人吳國治確實於108年2│││藥局」照片、108年2月18│月18日、108年7月22日,至「│││日、108年7月22日購買之│永昇藥局」購買威而鋼之事實│││威而鋼照片及「永昇藥局│。│││」店內平面圖共6張。││├──┼───────────┼─────────────┤│八│輝瑞大藥廠公司108年7月│證明證人吳國治於108年2│││10日、108年8月8日外觀│月18日、108年7月22日,向「│││鑑定證明書各1份│永昇藥局」購買之威而鋼,均││││係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被告遭查獲販賣仿冒之威而鋼│││影本、內政部警政署鐵路│偽禁藥之經過。│││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十│本署100年度偵字第24986│被告前因販售仿冒之威而鋼藥│││號起訴書│品起訴書│││││└──┴───────────┴─────────────┘
二、核被告余朝陽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禁藥及商標法第95條第2款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被告先後多次販賣偽藥、禁藥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販賣之決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販入及售出行為,於客觀上應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而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販賣偽藥、禁藥行為,同時侵害商標權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偽禁藥罪處斷。扣案之「威而鋼」偽禁藥共100顆(含證人吳國治購得之8顆),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5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販賣偽禁藥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柯芷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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