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7
82、1783、1784、17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庭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榮庭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易字第2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於10
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中簡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嗣於105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6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騎乘其不知情之母 吳麗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品(各次行竊之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竊得物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鉗子2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榮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列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榮庭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
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持以行竊之剪刀、大型剪刀、鉗子前端均係尖銳且為金屬材質,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足見該刀刃部分銳利且質地堅硬,並可供剪斷鋁製紗門、鐵皮、鐵窗使用,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屬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持剪刀剪斷該店側邊鋁製紗門後,再推開木門入內之行為,屬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行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持鉗子剪開該店後方鐵皮後,爬行入內之行為,因該鐵皮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屬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行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持大型剪刀剪斷該店後方鐵窗後,攀爬入內之行為,屬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行為。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竊得財物欄」雖記載各類香菸219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8,
685元),而觀諸證人即被害人 劉志民 於警詢時固證稱損失之香菸219包,價值1萬8,685元等語,然觀其提供之檸檬樹檳榔總店表單所載,經核算其失竊之各類香菸單價及數量,合計金額應為1萬6,925元,此部分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前案即為竊盜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案件,足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仍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再度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等方式,竊取他人檳榔攤內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部分⑴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扣案之鉗子2支,雖係供該
次竊盜犯行使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非其所有等語,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棉棒
1支,係警方採取上開鉗子表面跡證供鑑定使用,並非該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⑶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持以行竊使用之剪刀
大型剪刀、鉗子,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非其所有,且用完已丟棄等語,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行竊方式│竊得物品│被│證據名稱│││││││害││││││││人││├──┼───┼───┼─────┼───────┼─┼─────────────┤│1│106年│臺中市│持非其所有│①新臺幣7,000│楊│①證人即告訴人 楊雪卿 於警詢│││9月13│豐原區│客觀上足供│元│雪│時之證述。│││日3時│鎌村路│兇器使用之│②人民幣1,300│卿│②證人吳麗梅於警詢時之證述│││至4時│30號「│剪刀(未扣│元││。│││許│心新檳│案)剪斷該│③監視器主機1││③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榔」鐵│店側邊鋁製│臺││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暨真││││皮屋│紗門後,再│④各類香菸共16││實姓名對照表、犯罪現場圖│││││推開木門入│3包(價值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內行竊。(│臺幣1萬2,3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毀損部分未│0元)││30張。│││││據告訴)│││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局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5││││││││張。│├──┼───┼───┼─────┼───────┼─┼─────────────┤│2│106年│臺中市│持非其所有│各類香菸共30條│簡│①證人即被害人 簡玉雯 於警詢│││9月30│新社區│客觀上足供│(價值新臺幣2│玉│時之證述。│││日1時│興安路│兇器使用之│萬2,770元)│雯│②證人吳麗梅於警詢時之證述│││22分至│90之1│鉗子(未扣│││。│││41分許│號對面│案)剪開該│││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之「祥│店後方鐵皮│││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好檳榔│後,爬行入│││。││││批發」│內行竊。(│││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鐵皮屋│毀損部分未│││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據告訴)│││政府警察局106年12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96721號││││││││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23張││││││││。│├──┼───┼───┼─────┼───────┼─┼─────────────┤│3│106年│臺中市│持非其所有│①新臺幣2,000│劉│①證人即被害人劉志民於警詢│││10月13│太平區│客觀上足供│元│志│時之證述。│││日1時│光德路│兇器使用之│②各類香菸共21│民│②證人吳麗梅於警詢時之證述│││15分許│239號│大型剪刀(│9包(價值新││。││││對面之│未扣案)剪│臺幣1萬6,9││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檸檬│斷該店後方│25元)││宏龍派出所竊盜案件偵辦情││││樹檳榔│鐵窗後,攀│││形與策進作為檢討報告、受││││店」鐵│爬入內行竊│││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檸││││皮屋│。(毀損部│││檬樹檳榔總店失竊物品清點│││││分未據告訴│││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行車路線一覽表各1份、││││││││吳麗梅指認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4│106年│臺中市│持非其所有│①新臺幣3,460│林│①證人即告訴人 林弘御 於警詢│││10月15│豐原區│客觀上足供│元。│弘│時之證述│││日凌晨│ 田心路 │兇器使用之│②各類香菸共11│御│②證人吳麗梅於警詢時之證述│││某時│二段42│鉗子(已扣│3包(價值新││。││││0之6│案)剪開該│臺幣8,484元││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號「甜│店後方鐵皮│)││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在心檳│後,爬行入│③各類香菸共4││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榔」鐵│內行竊。(│條(價值新臺││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物品清││││皮屋│毀損部分未│幣3,060元)││單各1份│││││據告訴)│④其他香菸1批││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價值新臺幣││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3,500元)││政府警察局106年12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96137號││││││││鑑定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0張。││││││││⑤扣案之鉗子2支。│└──┴───┴───┴─────┴───────┴─┴─────────────┘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表一編號1所│蔡榮庭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示犯行│期徒刑捌月。│├──┼────────┼─────────────────────┤│2│如附表一編號2所│蔡榮庭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示犯行│處有期徒刑捌月。│├──┼────────┼─────────────────────┤│3│如附表一編號3所│蔡榮庭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示犯行│處有期徒刑捌月。│├──┼────────┼─────────────────────┤│4│如附表一編號4所│蔡榮庭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示犯行│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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