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52號原告 江鎧竹 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
張嘉育 律師 宋豐浚 律師被告 蔡忠宏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結婚,被告與 楊於軒 原為彰化漢銘醫院之同事,約於106年7月底間,一名自稱楊於軒友人於FB傳送訊息給原告,告知2人正在交往中,被告先予否認,嗣於107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親口證實有外遇之事實,原告親耳聽聞時,震驚不已,一時之間無法接受。然因原告當時已懷有3至4個月之身孕,僅希望小孩能順利出生,原告為能好好安胎,便居住於原告之娘家家中,無法顧及與被告之婚姻應如何處理。約於107年6月間,原告回到兩造共同住所即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卻發現桌上一張被告與楊於軒對話紙條,內容親密露骨,被告見此一紙條即馬上撕毀。又於107年8月間,原告於被告相機內發現有多張與楊於軒之性愛照片,被告僅否認並非當時的性愛照片,然卻因此惱羞咸怒,未考慮原告腹中胎兒,即對原告動粗,並將相機搶走,並刪除該些照片。之後,兩造之未成年女子女在000年00月00日出生,被告卻於107年11月1日與楊於軒在台北一同出遊,並經友人親眼見聞,待原告將從月子中心返家之際,被告以兩造共同住所不適合未成年子女居住為藉口,勸原告帶未成年子女回娘家居住;再者,被告於原告待產期間,甚至於坐月子時,也從未準備小孩之生活用品,故而當被告以此為由說服原告時,原告也不做他想,即帶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以利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原告本以為小孩出生後,被告會以家庭為重,孰料,被告與楊於軒二人之婚外情持續進展中。嗣原告之母親因愛女心切,於107年12月22日曾致電於楊於軒,向其表示是否知悉被告已有家室,然楊於軒卻把此對話錄音並轉傳給被告,被告聽聞生氣異常,故而跑到原告娘家家中興師問罪,此時,被告即向原告家人承認其有外遇之事實,從無間斷。隨後,被告之母親希望被告與楊於軒結束此一婚外情,遂於108年2月2日至楊於軒家中,告知楊於軒之家人關於楊於軒與被告有婚外情一事,冀其家人能阻止二人繼續藕斷絲連,然此似乎無法制止其二人不倫之交往。108年4月間,原告之朋友於臺中第五市場親眼見二人在外一起買早餐,而原告聽聞此事,亦向被告之母親求證,被告之母親亦坦承確有此事。108年9月間,原告為慶祝小孩即將滿周歲,故而安排日本沖繩旅遊,原告不希望小孩在沒有父親陪伴下慶祝,故而也邀請被告一同前往,孰料,楊於軒卻趁原告與被告在日本旅遊之際,自由進出兩造共同住所,原告家人正巧經過,始才知悉。由此可推論,被告恐怕係為利用原告暫時不居住於共同住所之期間,邀請楊於軒入住,以利其戀情交往,是二人之交往從未中斷,又原告與被告共同之友人 黃悟倫 亦曾替原告抱不平,並傳訊與被告,從其二人之對話中,也可清楚知悉,被告對於婚外情之事實並不否認,也曾經至原告家中道歉,甚至希望與原告離婚,結束關係。而楊於軒亦曾於其IG中發表文章,刊登其與被告之牽手照片,甚至也表示自己身為別人婚姻之第三者相關文字。
㈡、被告與楊於軒間確有過從甚密情事,顯已逾越一般友人間之交往份際。原告雖不能證明渠等有通姦行為,但被告與楊於軒如男女朋友交往之友好,甚至連楊於軒之朋友都知悉其2二人有在交往,衡諸常情勢必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生活維持產生嚴重衝擊及破壞。被告上開與楊於軒過從甚密之男女交往行為,明顯有違原告與被告間夫妻婚姻生活之忠誠義務,對夫妻間應致力於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維護,有明顯而重大之破壞。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男女交往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業經楊於軒與原告簽立之和解書中承認,被告自不得再否認其與楊於軒無不當男女關係之交往。被告從106年與楊於軒交往至今,從未對原告有一絲抱歉,甚至還曾因原告於被告相機內發現有多張其與楊於軒之性愛照片,而惱羞成怒,對原告動粗,亦未考慮當時原告已有身孕,使原告深受打擊,對原告心理造成嚴重傷害,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微。是原告雖撤回對楊於軒之請求,惟因所受痛苦實難以言喻,故仍向被告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就楊於軒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同意作為本件被告是否確實發生婚外情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並自認有婚外情之事實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但否認有通姦之事實。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楊於軒已給付之部分。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期間與楊於軒有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常往來觀係,已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事實,為被告當庭自認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應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事實,原告精神上因而受有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本件審酌被告與楊於軒2人因同事關係,在原告懷孕生產期間,過從甚密,逾越男女交往份際,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原告經營之婚姻因而破碎,精神上所受打擊甚大,另審酌原告為美國大學畢業,目前於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月薪約6萬元,名下一部汽車;被告為大學畢業,先前於醫院擔任醫師助理,目前準備醫師高考,名下有二部汽車,多筆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參,本件審酌被告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之破壞程度,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綜合前開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與楊於軒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原告精神上損害之數額應為80萬元為妥適。
㈢、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楊於軒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被告與楊於軒自屬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就被告與楊於軒間之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得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復如前述,是被告與楊於軒內部間即應平均分擔義務,其二人相互間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40萬元,應堪認定。而楊於軒與原告於109年2月25日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原告40萬元,則被告仍應就其分擔之40萬元部分,負給付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08年12月1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准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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