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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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翰
楊景富紀沅志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3342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君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楊景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紀沅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林君翰、楊景富、紀沅志均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林君翰於民國108年5月13日某時在網路社群軟體臉書社團
看到廣告,依廣告內容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 蔡佳怡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下稱「蔡佳怡」,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聯繫後,同意以1本存摺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交付與其使用,並依「蔡佳怡」之指示,將其所申辦台中松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更改為「116688」後,前往臺中市○○區○○路某處超商,將其所申辦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合稱台中松竹郵局帳戶資料)寄送予「蔡佳怡」所指定名為「吳*翔」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其後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台中松竹郵局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向 劉家羚 、 林彧 、 許宇翔 施用詐術,致劉家羚、林彧、許宇翔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各自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內。
㈡楊景富因紀沅志於108年5月12日某時向其告知若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即可獲得報酬,遂於108年5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WORLDGYM健身中心,同意以1本存摺每個月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大里仁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
0)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合稱大里仁化郵局、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紀沅志處理,並依紀沅志之指示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皆更改為「116688」。紀沅志取得大里仁化郵局、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其後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大里仁化郵局、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向劉家羚、許宇翔施用詐術,致劉家羚、許宇翔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各自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帳戶內。嗣因劉家羚、林彧、許宇翔於匯款後均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彧、許宇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暨劉家羚訴由 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君翰、楊景富、紀沅志(以下逕稱其等姓名)於準備程序中,均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林君翰、楊景富、紀沅志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林君翰、楊景富、紀沅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6、162、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家羚、林彧、許宇翔(以下逕稱其等姓名)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7至59、71至74頁,桃檢偵卷第121至127頁),復有108年5月14日統一超商寄貨單據、林君翰手寫其與「蔡佳怡」之對話內容、林君翰之排班表及打卡紀錄、楊景富之陳述書、案外人 伍逸嵐 名下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林彧之匯款單據、林彧之友人臉書帳號「AliciaKung」之臉書網頁及對話紀錄、許宇翔與「 陳秋伊 」之LINE對話紀錄、許宇翔之匯款單據、台中松竹郵局及聯邦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2日函所附台中松竹郵局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聯邦商業銀行108年8月13日函所附聯邦銀行帳戶申請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大里仁化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7、19至21、23至25、45、61、63、65至69、75至81、83、85、87、89至95、97至105頁,桃檢偵卷第165至169頁),足認林君翰、楊景富、紀沅志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林君翰、楊景富、紀沅志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
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林君翰、楊景富、紀沅志雖交付前開台中松竹郵局、大里仁化郵局及聯邦銀行帳戶資料,而由詐欺集團取得使用,然未見林君翰、楊景富、紀沅志有何參與詐欺劉家羚、林彧、許宇翔之行為,縱依劉家羚、林彧、許宇翔於警詢時所描述之受騙經過,亦無從遽認對其等實行詐騙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況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林君翰、楊景富、紀沅志所為至多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詐欺犯行之實現,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林君翰、楊景富、紀沅志事前與從事詐欺犯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情事,故林君翰、楊景富、紀沅志對於該受領前開台中松竹郵局、大里仁化郵局及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之他人如何施行詐術、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上均尚難預見或有所認識,難認林君翰、楊景富、紀沅志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即令使用林君翰、楊景富、紀沅志所提供帳戶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林君翰、楊景富、紀沅志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林君翰、楊景富、紀沅志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而均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林君翰、楊景富、紀沅志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縱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係各負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楊景富、紀沅志雖均提供助力,而助成詐欺劉家羚、許宇翔之犯罪結果發生,然應各負其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責任,而毋庸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幫助犯,併此敘明。
三、林君翰因交付前開台中松竹郵局帳戶資料,楊景富則係於同一時、地,交付前開大里仁化郵局及聯邦銀行帳戶資料與紀沅志,紀沅志再予以轉交,而均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林君翰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劉家羚、林彧、許宇翔之財產法益,又楊景富、紀沅志則各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劉家羚、許宇翔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1年度台非字第33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四、林君翰、楊景富、紀沅志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皆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君翰、楊景富提供其個人所申辦之前開台中松竹郵局、大里仁化郵局及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阻礙被害民眾尋覓受騙款項之真實去向,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而紀沅志則係擔任仲介詢問楊景富有無帳戶資料可供他人使用,並實際為轉交行為,其可責程度更甚於楊景富;參以,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其等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劉家羚、林彧、許宇翔之工具,使劉家羚、林彧、許宇翔求償無門,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然考量並無證據證明林君翰、楊景富、紀沅志有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可非難性即不能與共同正犯等同視之,並參酌林君翰、楊景富、紀沅志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並分別與劉家羚、林彧、許宇翔達成調解(詳下述),且其等皆無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7、
31、33頁);兼衡林君翰、楊景富、紀沅志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均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林君翰從事餐飲業、收入普通、未婚無子、楊景富從事製造業、收入普通、未婚無子、紀沅志從事水電、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5頁)、劉家羚、林彧、許宇翔所受損害之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對林君翰、楊景富、紀沅志提出具體求刑之意見,惟本院認為尚非允洽,併予敘明。
六、另林君翰、楊景富、紀沅志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7、31、33頁),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㈠林君翰與林彧、許宇翔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條件賠償,林彧、許宇翔皆表達願意給予林君翰緩刑之機會;㈡楊景富、紀沅志亦與許宇翔達成調解,復依調解條件賠償,許宇翔並表達願意給予楊景富、紀沅志緩刑之機會;㈢林君翰、楊景富、紀沅志另與劉家羚達成調解,並如數賠償等情,均有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71至174、175至178、189、190、197、215、225頁),是本院認對林君翰、楊景富、紀沅志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林君翰、楊景富、紀沅志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犯罪,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林君翰、楊景富、紀沅志各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皆應付保護管束;倘林君翰、楊景富、紀沅志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肆、沒收部分末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林君翰、楊景富、紀沅志於交付前開台中松竹郵局、大里仁化郵局及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前,雖有約定交付之代價,然林君翰、楊景富、紀沅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因此收取約定之報酬(本院卷第
97、98頁),且依卷存事證,亦無證據證明林君翰、楊景富、紀沅志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既無從認定林君翰、楊景富、紀沅志因本案幫助犯行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伍、同案被告 莊明璇 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民國)││(新臺幣)│├──┼───┼──────┼─────┼───────┼─────┤│1│劉家羚│佯裝為郵局人│108年5月│林君翰名下台中│2萬3985元││││員,於108年5│17日晚間6│松竹郵局帳號70│││││月17日下午3│時27分許│0-00000000000│││││時30分許,撥││380號帳戶│││││打電話給劉家├─────┼───────┼─────┤│││羚,佯稱網購│108年5月│楊景富名下聯邦│1萬7985元││││過程中出現錯│17日晚間7│商業銀行帳號80│││││誤,致劉家羚│時12分許│0-000000000000│││││陷於錯誤而依││號(起訴書誤載│││││指示於右列時││為000-00000000│││││間轉帳右列金││557)帳戶│││││額。││││├──┼───┼──────┼─────┼───────┼─────┤│2│林彧│友人之臉書遭│108年5月│林君翰名下台中│1萬8000元││││詐騙集團成員│17日晚間6│松竹郵局帳號70│││││盜用,並張貼│時32分許│0-00000000000│││││不實之販賣手││380號帳戶│││││機訊息,林彧│││││││瀏覽該訊息後│││││││,誤信確有販│││││││賣手機之真意│││││││,而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3│許宇翔│友人之臉書遭│108年5月│林君翰名下台中│1萬8000元││││詐騙集團成員│17日晚間6│松竹郵局帳號70│││││盜用,並張貼│時55分許│0-00000000000│││││不實之販賣手││380號帳戶│││││機訊息,許宇├─────┼───────┼─────┤│││後,誤信確有│108年5月│楊景富名下聯邦│1萬8000元││││販賣手機之真│17日晚間7│商業銀行帳號80│││││意,而與其聯│時43分許│0-000000000000│││││繫並依指示於││號(起訴書誤載│││││右列時間轉帳││為000-00000000│││││右列金額。││557)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