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5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隆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877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6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並不得對丁○○為騷擾行為,且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3日21時16分許至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為店長丁○○所管領之陽光金圓頭奇異果1盒、陳皮梅1包、油炸大土豆1包、萬歲牌無調味綜合果1包、燕麥堅果飲1包等物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13元,已發還〉,並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所攜帶之包包內,嗣其僅結帳置於購物籃內之物品後即欲離去。因店長丁○○於丙○○購物過程中,即察覺其有將部分商品放入包包內之舉動有異,而丙○○於結帳時又未將包包內之商品取出一併結帳,即告知其他店員此情,在前開店址門口處將丙○○攔下詢問,要求其將包包內未結帳商品取出,丙○○竟意圖逃跑,經其他員工攔阻,並報警處理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丙○○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審卷第105、191至19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伊當天是因為服用藥物、頭腦不清楚,才會忘了結帳部分商品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依證人即告訴人丁○○於108年2月3日警詢時證述略以:於108年2月3日21時40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1樓賣場出口,被告有拿推車跟購物籃、把他的包包放在裡面。因為被告在逛賣場過程中,有些商品放在籃子,有些商品放進包包,伊就覺得他怪怪的,所以有特別注意他。被告結帳商品時,有把籃子的物品拿出來結帳,伊發現他把好幾樣商品放在隨身的包包、並沒有結帳,結帳完出賣場門口後,伊就要求他把東西拿出來,結果被告就開始跑,店內的員工就把他攔住並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7至31頁);於本院109年3月26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如果在賣場有奇怪的客人,伊都會加以注意。當時被告背對著監視系統,面對著購物籃、購物車,還有自己的包包有比較奇怪摸來摸去的動作,伊才會特別注意。 伊有 看到被告將有些商品放在購物籃,有些商品是放在他的包包裡,當下伊有看到被告把東西放到包包裡面,才會對同仁講要注意被告。在被告結完帳、還沒有走出店門口時,伊有和另一位男店員講說,如果等一下防盜門響的時候,請他協助伊。後來被告結完帳走出門口的時,防盜門有響。因為防盜門響了,伊請被告回店內看看是不是有什麼東西忘記結帳,但被告不願意配合,他說沒有,他買的東西都已經結帳了。所以伊跟其他店員就把他攔住、不讓他離開。被告有先跑到對街去,後來是店內其他同事追過去,把他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90頁)。
2、另依本院109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時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確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21時16分許,即進入該店內開始購物,且於被告購物期間,告訴人有幾次至被告身邊察看,被告於同日21時42分許購物結束、在櫃臺結帳後,即在該店外大門與告訴人及其他店員拉扯,嗣被告返回店內並在其包包內取出未結帳商品、員警到場處理等節(見本審卷第99至104頁),適均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述之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其亦陳稱就其所觀看該監視器畫面,如果是一般人有其當日行為,確實是偷竊等語(見本審卷第101、105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將部分商品放置於其包包內、未結帳即離開之竊盜行為。
3、至被告雖辯稱其當日有服用藥物,頭腦不清楚云云,惟查被告前先辯稱其於案發當日晚餐後係服用心臟及重感冒藥物,並提出澄清醫院領藥單5張(見原審卷第29、37至45頁),然經本院就被告所提出前開藥單函詢澄清醫院,經該醫院函覆被告於108年1月25日至2月3日間並未至該院就診(見本審卷第43頁);嗣被告於本院109年1月17日準備程序又辯稱,其案發當日服用者係如同本審卷第39、40、41頁所示107年9月14日心臟內科、胸腔內科處方藥袋所示之藥物、是其之前就診所剩餘(見本審卷第97頁),然改口辯稱其案物當日服用之心臟藥物並非其提出澄清醫院藥單所示之心臟藥物,是其自己買的、日本的藥物,另外還吃了師父給的中藥云云(見本審卷第98頁),則就被告於案發當日是否確有服用藥物、藥物來源等節,均未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以遽信。且縱被告於案發前曾服用藥物屬實,然依被告於該店購物之過程觀之(見本審卷第99至104頁),其購物前後歷時約20分鐘,期間挑選商品、整理購物籃之舉,衡與一般常人無異,且其亦有至結帳櫃臺將購物籃內之商品結帳,並無困難,顯見其縱有服藥而稍微精神不濟之情形,實尚未達完全不能辨識自己行為之程度。此由證人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證述:當天伊跟被告接觸的過程,並沒有感覺到被告有什麼精神狀態比較奇怪或是吃藥、神智不清的情形,被告講話是正常的、一般人的樣子。伊追出去攔住被告的當下,被告就直接拒絕回店內,所以才會有拉扯等語(見本審卷第186至187、189頁),均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並無精神狀態不佳、神智不清之情形甚明。否則,於被告未結帳其包包內之商品,經告訴人及其他店員在內門口將其攔下時,何以被告在當下全然未曾有遲疑或表示錯愕之反應?即稱所購商品已全數結帳云云,而拒不配合返回店內查明是否已結帳全部商品、甚且欲逕自逃離現場?堪認被告當下應係知悉其竊盜犯行已遭察覺,而心虛急於離開逃避罪責之故。此復經本院函詢澄清醫院,就被告辯稱其案發當日倘服用如本審卷第39、40、41頁所示藥袋之處方藥物可能之作用,經澄清醫院以109年02月13日澄高字第1090048號函函覆略以,該等藥物均不會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見本審卷第157頁),均足證被告於案發當日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況。
4、再被告雖爭執其當日步出該店門口時,防盜門並沒有響聲云云,然依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步出該店大門時,大門兩側防盜門之紅色警示燈確有亮起(見本審卷第188頁),另參照證人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證述:該店防盜門響,只有店內內部的人知道那個響聲是防盜門響,客人完全不知道那個聲音等語(見本審卷第188頁),堪認案發當日被告通過該店防盜警示門時,警示門之警示燈號確有亮起,至於實際上是否有警示鈴響、一般客人是否得以辨別該聲響即為防盜警示聲,均無礙被告本案竊取商品後未付款之事實認定,亦難以此卸免其竊盜犯行,是尚難以被告前開主張,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是被告辯稱其當時服用藥物、頭腦不清楚等語,應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指認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保管單、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福星分公司提出之竊取物品價格單、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圖片、從被告背包拿出之物品照片、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偵卷第19、35至49、61、65至85頁、卷附光碟存放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圖片(見本審卷第49至73頁)等在卷可稽,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從而,被告前開辯解,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貧寒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天是因為服用藥物、頭腦不清楚,才會忘了結帳部分商品云云。
四、惟查:被告雖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然被告所為,實已該當竊盜犯行,其前開辯解,難以憑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審所為之量刑,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何過重、過輕情形,即無不當之處。從而,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指,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刑法第320條之修正,惟據前述,原審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伍、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或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尚能表示對本案懺悔跟抱歉之意(見本審卷第197至198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斟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我很害怕被告會再回到我的營業所,像昨天他又到我的營業所去,叫我今天撤告,他昨天這樣要求我,我說不可能,他說我不撤告的話,他要告我,他在當下,在我的營業所,打電話給警察局,叫警察過來,他說要報案,要告我,我覺得這個案子已經結案之後,他還是三不五時到我營業所,會影響到我的客人和員工的心情,我們就是會很恐懼,這樣的話有什麼可以約束他,不要讓我們心中產生這種恐懼等語(見本審卷第189頁),為促使被告能冷靜行事,理性處理紛爭,並保障告訴人安全、避免再因本案無端受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諭知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復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陳航代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