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民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聲字第53號108年度民聲字第1號聲請人鉅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中村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相對人美商蕎鑫股份有限公司(LEZYNEUSA,INC.)法定代理人 麥可卡米高 (MichaelAndreasKozuschek)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證據保全裁定、解除保全證據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先前曾向我院聲請對相對人保全證據,並經我院以10
5年度民聲字第17號裁定准許在案。現因兩造已經成立和解,已經沒有繼續保全證據的必要,聲請人於是聲請撤銷證據保全裁定,以及將保全的證據予以解除,返還相對人。
二、證據保全,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上有關調查證據方法的規定,這是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項的規定。換句話說,證據保全其實也是一種證據調查,只不過是在本案有調查必要之前,事先加以調查而已。有關證據調查,並沒有調查後撤銷其調查或解除其調查的規定;有關證據保全,在民事訴訟法證據保全專目中,也沒有撤銷證據保全裁定或解除保全證據的規定。所以聲請人聲請撤銷證據保全裁定、解除保全證據,都沒有法律規定,應該予以駁回。
三、至於我院因105年度民聲字第17號裁定所保全的證據,在當事人起訴後,就成為本案證據,如有發還必要,且適合發還的,參考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應於卷內留存其繕本、影本或節本(如果無法留存繕本、影本或節本,也可以拍照或以其他方式記錄),並記載發還情形,直接發還即可,應該沒有另外撤銷保全證據裁定、解除保全證據的必要,一併在此指明,以解決聲請人的實際需求。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