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3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采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采嫣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采嫣於民國108年1月14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道○段與文心路口,搭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彬 」之成年男子,欲至豐原地區工作,惟因「阿彬」未戴安全帽,擔心遭警攔查,「阿彬」遂向吳采嫣提議隨機竊取安全帽,於同日14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段○○○號後方之人行道旁機車停車場,吳采嫣與「阿彬」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阿彬」下車步行進入該機車停車場,徒手竊取 洪子堯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墊上之藍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吳采嫣則下車站在人行道旁馬路上把風,得手後,「阿彬」隨即頭戴該頂安全帽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吳采嫣離去。案經洪子堯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係僅指同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而言,惟不變期間(例如上訴期間、抗告期間)與通常法定期間(例如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證人及鑑定人請求日費或旅費之期間)始足當之,至就審期間,則係使被告準備辯論及到場應訴之期間,而非指其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顯與上述期間之性質不同,自不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列(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5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定於109年3月25日14時30分行審判程序,該審判期日傳票已於109年3月6日送達被告位於嘉義縣東石鄉東石
225號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傳票寄存在嘉義縣警察局東石派出所,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而生送達之效力,合於審判期日傳票至遲應於
5日前送達之就審期間規定,依前開判例意旨,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是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就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係科以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采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阿彬」有於前揭時地竊取他人之安全帽,嗣由「阿彬」騎乘機車搭載其離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是「阿彬」偷的,我想「阿彬」要拿別人的安全帽是他的事,我只是坐在機車上,也沒有幫他把風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子堯警詢時證稱:我於
108年1月14日14時許,將普重機371-ETE停放於○○區○○○道○段○○○號(長億大樓)後方人行道停車格內,並將安全帽置於後座墊上後,離開到大樓內公司開會,直到16時30分返回停車處,發現座墊上之安全帽不見,該安全帽為四分之三造型、水藍色、裝有透明壓克力護目鏡,價值大約1,
000元,經請求大樓管委會協助調閱監視器,發現有一名身穿白色短袖上衣的陌生人靠近我機車,並徒手直接將我座墊上之安全帽取走,並與路邊一名機車騎士共乘離開,往四川一街的方向前進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8809號卷〈以下稱偵卷〉第23至24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我的安全帽是直接放在座墊上,有扣在椅後的扶手,解開扣環就可以拿走等語(見偵卷第81頁),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我先在臺灣大道二段與文心路口附近的7-11便利商店載我前員工「阿彬」,要載他到豐原,因為他沒有戴安全帽,怕遭警方攔查,他便提議要隨機拿取路邊機車上之安全帽,經過四川一街(臺灣大道二段910號長億大樓後方)時,他看到路邊機車上有頂未上鎖之安全帽,並要我在路邊等他,他自己下車去拿取,他是徒手將安全帽竊取走的,之後換他載我離開現場,「(問:你與你所稱綽號為「阿彬」之男子,是否有犯意之聯絡?你是否有負責把風?)答:有,我知道他打算竊取安全帽,我也在附近看著他犯案。」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
㈡又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畫面開始,一名身穿白衣之人走在機車停車場右側之人行道上,一名頭戴安全帽之騎士走向其停放在人行道右側馬路之機車,並坐上該機車,該名白衣人走向該名騎士,二人狀似交談後,下一畫面,該名白衣人在機車停車場內拿取放置機車後座上之安全帽,當時該騎士走下機車,站在馬路上朝機車停車場內該名白衣人之方向張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顯示該名白衣男子先與該名機車騎士交談後,即進入機車停車場下手行竊機車後座上之安全帽,該名機車騎士則走下機車,站在馬路上朝機車停車場內該名白衣男子之方向張望等情,此與被告前揭所述當時「阿彬」(即該名白衣男子)在上址徒手竊取機車上之安全帽時,被告(即該名機車騎士)在附近看著「阿彬」犯案負責把風等語互核相符。此外,並有上開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37至40頁),另有被告指認「阿彬」(即該名白衣男子)頭戴竊得之安全帽,於同日14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行經四川一街之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9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騎乘機車搭載「阿彬」,因「阿彬」未戴安全帽,怕遭警攔查,故向其提議隨機竊取安全帽等語,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與「阿彬」就隨機竊取安全帽一事,已有事前之謀議。且觀諸上開勘驗內容所示,於「阿彬」下手竊取安全帽之時,被告係走下機車,站在馬路上朝機車停車場內「阿彬」之方向張望,而非逕自坐在機車上單純等待「阿彬」返回,顯係有意站在馬路上為「阿彬」注意有無人車通過,以免偷竊行為遭人發覺。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阿彬」竊取安全帽時,其在附近觀看「阿彬」犯案負責把風,之後換「阿彬」載其離開現場等語,亦如前述,益徵被告確有為「阿彬」把風及接應「阿彬」離開現場之行為。是以,被告雖未實際施行竊取行為,然其與「阿彬」既有竊盜之事前謀議,並負責在旁把風及接應,而分擔竊盜犯行之一部,自應就上開竊盜行為共同負責,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采嫣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與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嗣於105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竊盜罪之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均顯然不同,尚難認被告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未於前案之徒刑收警惕之效,始再犯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方便,竟共同竊取他人之安全帽,侵害
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又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態度非佳,復斟酌被告之行竊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此觀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即明(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改採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共同竊得之安全帽1頂,係由「阿彬」帶走,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被告對該安全帽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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