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建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建誠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白建誠於民國108年8月1日0時40分許,在 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6樓悅嵐豪門KTV店,因結帳事宜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2時58分許,在某包廂內,徒手毆打 廖孟 詢、 陳宜堅 及 黃素玲 ,致 廖孟詢 受有頭皮挫傷、頸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陳宜堅受有頭皮挫傷、鼻子挫傷、頭部及其他部位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黃素玲則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孟詢、陳宜堅、黃素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本案被告白建誠前於偵詢時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有人在包廂內動手打伊,基於保護自己角度,伊有還手,伊不知道打到誰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08年8月2日3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6樓悅嵐豪門KTV店某包廂,因結帳事宜與在場之人發生爭執,復而徒手毆打在場之人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91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23-124頁】,核與證人廖孟詢、陳宜堅及黃素玲分別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廖孟詢部分:見偵卷第49-53、104-106頁;陳宜堅部分:見偵卷第55-59、104-105頁;黃素玲部分:見偵卷第61-65、105頁),且有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廖孟詢)、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陳宜堅)、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黃素玲)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67、69、71、73-77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綜據證人廖孟詢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客人(指被告)時間到了
,女服務生黃素玲要被告結清消費,後來被告稱欲繼續消費,因為被告第一次上門消費,伊與被告不熟,且時間已經過晚,會計也要下班,伊要求被告先結清消費且預付接下來消費金額,結果被告不願意且惱羞成怒地站起來,作勢動手要打伊,男服務生陳宜堅趕緊上前抓住被告,被告就徒手毆打伊員工,兩人扭打在地上,伊趕緊上前要拉開被告,被告就轉身徒手毆打伊好幾下,另1位黃姓服務生也於拉開被告時,遭被告徒手揮打到左臉頰,之後伊等3人就離開包廂,等候警方到來,伊有受傷,伊頭皮挫傷、頸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伊沒有還手等語(見偵卷第49-53頁),復於偵詢時證述:被告係徒手傷害伊,本來少爺陳宜堅要求被告就其消費進行買單,被告身上沒有現金,要求卻行簽帳,當時伊等不認識被告,被告亦非熟客,之後伊等要求被告聯絡友人來買單,被告講話口氣愈來愈不佳,作勢要出手打人,陳宜堅起身要阻擋被告,後來被告就動手打陳宜堅,伊即跑過去阻擋被告,後來被告就打伊頭部,黃素玲聽到伊等在包廂爭吵,就進來幫忙阻擋,後來被告又出手打黃素玲等語(見偵卷第104頁);又證人陳宜堅於警詢時證述:當時被告於108年8月1日0時40分許進來消費,於同日2時40分許,消費時間結束,要買單,被告又稱要繼續消費,伊老闆廖孟詢就向被告表示,因為被告係第一次上門消費,不是很熟,要求被告先行結清消費,被告就惱羞成怒,站起來徒手欲揮打伊老闆,伊就趕緊抓住被告身體,被告就徒手攻擊伊左臉頰及鼻子,與伊倒在地上扭打拉扯,並且徒手攻擊伊老闆,女服務生黃素玲看到伊與被告在地上扭打時,趕緊上前欲拉開被告,被告在掙脫女服務生時,也徒手揮到女服務生左臉頰,並在雙方拉扯時,讓伊頭部撞到牆壁,伊有受傷,頭皮挫傷、鼻子挫傷、頭部與其他部位挫傷及左側手部挫傷等語(見偵卷第55-59頁),且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去詢問被告是否買單,被告表示要繼續消費,伊對被告表示要先買單,被告稱要簽帳,後來又表示要刷卡,伊感覺被告沒有現金,也沒有要刷卡之意,伊建議被告不要繼續坐,先買單,被告口氣變很差,伊覺得被告身上沒有帶錢,因為被告東摸摸西摸摸,也沒有拿出錢來,且口氣變差,伊要求被告先買單,後來被告就開始拉伊,打伊,感覺好像係伊逼被告買單,被告打伊頭,伊有流鼻血,手有擦傷,伊遭被告壓在地上,起來時有撞到頭,伊後來遭打到地上,起來時有撞到頭,後來伊遭被告打到地上,有點要昏倒,醫生表示伊有點腦震盪,黃素玲聽到包廂內在爭吵就進來,進來時,看到伊遭被告打倒在地上,黃素玲就過來拉被告,被告就打黃素玲;關於廖孟詢部分,伊一開始在包廂內與被告談,後來廖孟詢聽到裡面有爭吵,就進來與被告談,表示買完單就離開,因為被告沒有帶錢,但被告一直表示有帶錢,因為被告酒醉了,廖孟詢進來將伊與被告拉開,有遭被告打到等語(見偵卷第104-105頁);另依證人黃素玲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08年8月1日3時許,在悅嵐豪門KTV遭人打傷,伊當時進入包廂要向被告買單,被告講東講西,一下說要續單,一下說要刷卡,一直拖著不願意買單,伊同事「 阿偉 」(即陳宜堅)就進包廂問說怎麼回事,然後被告與「阿偉」就開始講買單事宜,後來「阿偉」問被告要續單還是買單,後來直接要求被告買單,然後被告就表示要刷卡,並提出其他要求,就是不願意直接買單,接著老闆(即廖孟詢)就進包廂問被告到底要不要買單,此時老闆見狀不對,要求伊先報警,伊便到櫃檯報警,伊完成報警並返回包廂,看到被告用拳頭敲桌子並站起來作勢打老闆,「阿偉」就上前阻止,客人就將「阿偉」推倒,將「阿偉」壓在地上毆打,老闆就上前要將被告與「阿偉」分開,老闆也被被告攻擊,接著伊上前幫忙要將被告與「阿偉」分開,被告回頭就揍伊1拳,用左手拳頭攻擊伊右臉頰,害伊失去重心去撞到右手手肘,「阿偉」就起身爬起來後,伊等3人就離開包廂,等警察到場等語(見偵卷第61-65頁),又於偵詢時證稱:伊係聽到包廂內有爭吵,伊過去,被告、廖孟詢及陳宜堅表示其等處理,伊就走出來,走到外面,又聽到裡面在打架,伊又走進去,看到陳宜堅遭被告壓著打,伊過去阻止,要將被告推開,被告回身就徒手揍伊臉等語(見偵卷第105頁),核諸上開證人證述,就案發當日,被告係於面對陳宜堅要求結帳乙事與其發生言語爭執,經廖孟詢介入溝通未果,被告始而徒手毆打陳宜堅,雙方發生肢體衝突,經廖孟詢與黃素玲上前阻止,被告旋又徒手毆打廖孟詢與黃素玲等情節,渠等就本案發生之經過、緣由、傷害細節等重要基本事實,均能證述綦詳,且無明顯矛盾或違背常理之處;又本案先係陳宜堅於108年8月1日2時47分15秒許,步入被告所在包廂,廖孟詢隨後於同日2時52分17秒許,走入被告所在包廂等情,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供參(見偵卷第73-77頁),核與前開證人證述係因陳宜堅要求被告結帳未果,雙方發生爭吵,廖孟詢始而前往關切等情節相合,足認前開證人證述案發當時之行為發生時序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參以被告自承有於上開爭吵過程中,動手傷害他人之情(見偵卷第124頁),是認前開證人證詞乃平實可信,應堪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廖孟詢、陳宜堅及黃素玲等情為真。
㈢被告雖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
,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當事人發生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他方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再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先與被害人陳宜堅發生肢體衝突,經廖孟詢與黃素玲上前阻止,被告旋又徒手毆打廖孟詢與黃素玲等情節,業經前開證人證述甚詳,是被告上開所為,本屬對被害人陳宜堅、廖孟詢與黃素玲之不法侵害,被害人陳宜堅遭受被告施加毆打後固而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亦僅涉及被害人陳宜堅是否得主張防衛權之行使或僅為互毆,倘若被告係為防止不法侵害,出於防衛之意思,又豈有持續再為傷害被害人廖孟詢及黃素玲可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空言以保護自我為由加以置辯,既無實據,尚難憑採。
㈣再者,被害人廖孟詢、陳宜堅及黃素玲分別有於案發後之同
日3時28分許起至同日3時43分許止,至澄清綜合醫院急診救治,經診斷認廖孟詢受有頭皮挫傷、頸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陳宜堅受有頭皮挫傷、鼻子挫傷、頭部及其他部位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黃素玲則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此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廖孟詢)、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陳宜堅)、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黃素玲)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69、71頁),足認被害人廖孟詢、陳宜堅及黃素玲確有於案發當日,受有上揭傷勢等情甚明;又核 諸渠 等前開受傷部位,所受傷勢與其等證述分別遭被告施加徒手毆打或扭打所可能受傷之身體位置相當,核諸本案發生後,迄於上開被害人就診之時間,時間緊接連貫,衡諸常理,益徵其等經診斷所得之上揭傷勢,應係於本案時、地,遭被告以前揭方式徒手傷害所致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應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白建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以前述一整體犯行接連毆打被害人廖孟詢、陳宜堅及黃素玲等舉動,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侵害前開被害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3次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
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1案);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案),前揭第1案至第3案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10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揭案件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至被告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僅因消費糾紛,不思循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爾徒手毆打在場之人,致被害人廖孟詢、陳宜堅及黃素玲分別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固坦認有毆打他人之舉措,仍執前詞狡辯,並無反省自身所為不當之意,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無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犯後態度亦無可取,兼衡被告過去已有前揭科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不良,暨其高中畢業學歷,職業為工程業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