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中華民國一○九年二月十八日一○九年度中司調字第八○六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履行其調解內容。未扣案偽造之「 楊青山 」之印章壹枚、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簽名及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清騰於民國101年間,因胃出血急需醫療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後行使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供冒用身分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單一犯意,於101年11月16日前之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楊青山」之印章後,自行以影印黏貼等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具特種文書性質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屬於有價證券之本票
1張,又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借據1張,再於
101年11月16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與福聯街交岔路口附近之「綠野手調飲料店」,當面向友人陳 羅碧霞 佯稱:伊手頭有點困難,急需款項應急,欲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云云,當場交付上開本票供作擔保,且交付借據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張,藉此取信 陳羅碧霞 ,足以生損害於「楊青山」、陳羅碧霞之權益,並致陳羅碧霞誤信其所交付之上開資料為真及其確有還款能力,不疑有詐,因而當場交付臺中市大雅農會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予楊清騰,再由楊清騰事後自行提示兌現花用。詎楊清騰於雙方約定之還款期限106年11月16日屆滿後,並未依約清償任何借款。 嗣陳 羅碧霞於108年7月15日,依法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於108年7月23日向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調閱楊清騰戶籍謄本後,始悉楊清騰所交付之上開本票、借據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均係偽造不實文件,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羅碧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楊清騰及其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0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下稱偵卷】第13-15、83-87頁,本院卷第47-53、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羅碧霞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20、83-87頁),並有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108年7月25日中市中戶字第1080002635號函及檢送之書面報告、委託書、民事聲請狀、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824號民事裁定、本票影本、收據影本、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資料(見偵卷第29-51頁)、告訴人提供之楊青山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票影本、收據影本(見偵卷第57-61頁)、門牌整編對照表(見偵卷第63頁)、被告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65-67頁)、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109年2月7日中市西屯戶字第1090000589號函及檢送之被告歷次身分證補換證紀錄(見本院卷第35頁)、告訴人109年2月18日庭呈大雅農會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55-57頁)、大雅區農會109年3月3日雅農信字第1090000757號函(見本院卷第81-85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修正前規定為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提高30倍後,為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2.刑法第201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係因該法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法條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楊青山之印章1枚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係指示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楊青山之印章
1枚以遂行其犯行(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此部分偽造印章犯行,因與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為實質上一罪(詳如後述),而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爰由本院告知後合一審判。
(五)罪數之說明:
1.按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8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偽造楊青山之印章,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偽蓋楊青山之印文及偽簽楊青山之簽名,其偽造印章、蓋印及簽名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持上開偽造之楊青山印章,於附表三所示之借據上偽蓋楊青山之印文,並偽簽楊青山之簽名,其蓋印及簽名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情境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六)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2.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而被告係因胃出血急需醫療費用,故向友人即告訴人借款,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情節,核與一般智慧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況被告於審判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將分2期償還借貸之金額,若就被告上開犯行均逕依偽造有價證券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對於支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以楊青山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本票及借據,再將上開文件交予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擾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性,並有礙告訴人持票追索之權利,所為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成立,有本院109年度中司調字第806號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96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告訴人當庭陳述:若被告按調解筆錄履行,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而被告已於本判決宣判前,給付告訴人第一期之賠償金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復為確保其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維告訴人權益,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核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須依如主文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關於偽造之有價證券部分: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行為人因犯罪所生之偽造支票,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因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關於偽造之印章、印文、簽名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
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偽造之「楊青山」印章1顆,及如附表四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楊青山印文、簽名,不能證明已滅失,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據各1份,固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業已行使交付予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是附表一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取得之100萬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就本案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如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告訴人得以之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以達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並達剝奪本案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且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賠償損害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亦得聲請撤銷其緩刑,是倘就被告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經衡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9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戶籍法第75條第1、2項(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姓名欄│出生年月日欄│統一編號欄│住址欄│其上偽造之││││(民國)│││簽名或印文│├──┼───┼──────┼─────┼──────────┼─────┤│1│楊青山│45年2月18日│Z000000000│臺中市西屯區福林里21│正反面有楊││││││鄰台中港路三段128號│青山之印文│││││││各1枚,共│││││││計印文2枚│││││││。│└──┴───┴──────┴─────┴──────────┴─────┘【附表二】┌──┬────┬────┬─────┬────┬──────┬─────┬─────┐│編號│發票日欄│到期日欄│票面金額欄│發票人欄│發票人地址欄│票據號碼│其上偽造之│││(民國)│(民國)│(新臺幣)││││簽名或印文│├──┼────┼────┼─────┼────┼──────┼─────┼─────┤│1│101年11│106年11│100萬元│楊青山│台中市台中港│TH557406│楊青山之簽│││月16日│月16日│││路三段128號││名2枚、印│││││││││文2枚。│└──┴────┴────┴─────┴────┴──────┴─────┴─────┘【附表三】┌──┬─────────────────┬─────┐│編號│內容│其上偽造之││││簽名或印文│├──┼─────────────────┼─────┤│1│楊青山于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收到│楊青山之簽│││陳羅碧霞壹佰萬元整,期間至中華民國│名1枚、印│││106年11月16日全數歸還。│文2枚。│││││││特此立據││││││││楊青山││└──┴─────────────────┴─────┘【附表四】┌──┬─────────┬─────────────┐│編號│附著之文書│應沒收之偽造簽名或印文│├──┼─────────┼─────────────┤│1│如附表一所示之國民│偽造之楊青山印文貳枚。│││身分證影本││├──┼─────────┼─────────────┤│2│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偽造之楊青山簽名貳枚、印文││││貳枚。│├──┼─────────┼─────────────┤│3│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據│偽造之楊青山簽名壹枚、印文││││貳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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