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11號原告 蔡嘉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5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查原告之起訴狀當事人欄為載明原告、被告名稱,僅記載,可知原告提出之起書狀未依上開法定格式於書狀上記載原、被告之名稱、代表人名稱及地址;另起訴狀亦未依上揭規定載列正確起訴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補正之。
三、又按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未提出原處分書,原告應提出原處分書。
四、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原告應另行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起訴狀及繕本各1份(含證物)。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