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7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於民國84年7月4日下午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街○段梓園理容店前,向乙○○所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謊稱該車遭竊,而將該車占為己有,嗣甲○○輾轉將該車借予不知情之 吳坤鴻蕭佩玉林永聰 等人,林永聰於同年月9日騎該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經警查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是以本件被告所涉犯行為時之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言,其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時效期間及第83條時效停止進行,但達4分之1期間時,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計算,可知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83條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5年,縱使依據修正後法律規定,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期間無庸扣除,惟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故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再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犯行為時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其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10年,且被告犯罪完成日為84年7月4日,嗣本案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5年5月24日開始偵查,於85年9月9日提起公訴,復於85年10月22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再經本院於85年12月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85年度易字第6694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7187號、85年度他字第582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4年7月4日起算10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另因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5年5月24日起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即85年12月5日止之6月11日期間,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應另加計,末因檢察官於85年9月9日提起公訴後,至85年10月22日繫屬於本院前之1月又13日期間,實際並未進行審判,是該期間應另扣除。綜上,將84年7月4日加上12年6月,並加上6月又11日,再扣減1月又13日後,可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7年6月2日,是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劉秀君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