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0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原名 黃金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8年度全一字第1506號假扣押裁定,曾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13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200萬元為擔保,經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88年度全一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88年度存字第1390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除據其提出上開證物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506號假扣押裁定、88年度執全字第1272號假扣押執行、88年度存字第1390號擔保提存、90年度全聲字第320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於民國91年7月12日因辦畢塗銷查封登記而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就其因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一節,亦有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參該件卷第43頁)、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在卷(參本院卷第8至9頁、第11至12頁)可稽。從而,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夏施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